(2013)青中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恒太与马力、李志红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恒太,马力,李志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恒太,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康旭隔断加工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力,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红,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恒太因与被申请人马力、李志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恒太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马力、李志红是否欠杨恒太的加工款。二审查明,杨恒太持有的顶帐明细一联与马力、李志红持有的并不一致,杨恒太没有证据证明“共计18000元”的字样形成于双方签字之前,在双方针对顶帐物资的价款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达成其他还款协议的情况下,杨恒太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能确定。二审认定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杨恒太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因录音音质不清,且在马力、李志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杨恒太不能证明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另外,从杨恒太提供的与马力录音笔录中,整体看也难以得出马力明确认可抵顶“18000元”的结论,二审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曾提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而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此类证据应属当事人自行取证的范畴,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杨恒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恒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