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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廉州镇政府)诉被告刘俊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刘俊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红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秀,女,汉族,1954年6月20日生,河北省藁城市人,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藁城市开发区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廉州镇政府)诉被告刘俊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州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刘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州镇政府诉称,1998年9月1日,我镇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3年。2001年合同到期我镇收回。后因镇机关大门南侧门市进行改造,被告继续租赁,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每年交纳租金。根据法律规定,此属于不定期租赁。现按照上级政策,在镇外办公的有关部门需要迁回大院办公,办公场所紧张,我镇决定临街门市不再出租,因此没有收取被告2013年度租金。2013年4月8日,我镇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5月1日前腾清房屋,与被告解除租赁,但被告至今未搬。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10天内搬出原告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实际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9月1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告2008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交纳租金票据两张。被告刘俊秀辩称,1、新华街批发市场是一个综合性的批发市场。我从该市场成立至今一直在此以批发业谋生。现原告仅以办公紧张为由要解除合同,按照以往惯例原告每年春天收取一次租金,若要解除原告应在明年春天前通知我。现在原告在不通知我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于法于理均说不通。2、我在此批发日化用品,因经营的需要,已将房屋进行了扩建和装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赔偿我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的损失。另外,我的库存量很大,搬迁困难和损失程度可想而知。重新寻找市场发展又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要求给我一个合理的期限;原告承担搬迁的损失大棚11025元、货架9550元、电话移机200元、空调电扇拆装费300元、货物搬迁费8000元、货物搬迁损失费20000元;为我们重新建一个批发市场。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告廉州镇政府与被告刘俊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华街东侧房屋;租期三年,到2001年9月1日;承租之日起一次交清一年租金,满一年后交清第二年租金;在合同期出租方确需占用房屋时,须在两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出租方按月收取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在每年第一季度即交清一年的租金。2013年,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租金。2013年5月,原告以办公场所紧张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廉州镇政府与被告刘俊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继续收取租金,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确需占用房屋时,须在两个月前通知被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实际租赁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房屋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经营日化批发的实际情况,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限将房屋腾清,以原、被告约定的两个月较妥。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人民政府、被告刘俊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俊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原告位于新华街东侧房屋内物品腾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实际租赁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90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8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人民陪审员  武淑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