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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守俊与被告刘纪、陈宗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守俊,刘纪,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宗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安守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装卸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纪,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宗杰,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守俊与被告刘纪、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群力运输公司)、陈宗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守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陈宗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东、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怀远群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守俊诉称:2012年12月29日6时50分,刘纪驾驶皖C567**(豫MA9**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滁州市世纪大道行驶至上海路路口200米处时,与安守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守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安守俊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安守俊与刘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主车皖C567**的登记车主为怀远群力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豫MA9**登记车主为陈宗杰,该车在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安守俊要求赔偿医疗费49395.90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4096.8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663元,合计196585.74元。刘纪、怀远群力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真实性均无异议。2、安守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本案的各项标准应该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根据商业险约定,陈宗杰并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赔偿数额应以主车为先,关于安守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安守俊主张的实际数额应以农村标准为依据。陈宗杰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同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安守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守俊身份证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和城镇居住情况。证据二、陈宗杰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组,证明陈宗杰具有驾驶资格,是本案的侵权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安守俊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损害,在医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药费用。证据五、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安守俊受伤后,经法院委托,经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证据六、安守俊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663元。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守俊该单位从事职务,以及因受伤停发工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5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陈宗杰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保险单两份、收条一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及陈宗杰已付医药费10000元。刘纪、怀远群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对安守俊举证的证据质证依据如下:对证据一中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反映出安守俊为农村户口;对《证明》三性均提出异议,安守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同的情况下,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并且该证明并没有任何证明人,因此该《证明》无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保险卡复印件反映不出保险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同等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在安守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后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中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鉴定报告中对疤痕的鉴定提出异议。对证据六修理费有异议,无任何修理清单,毁坏的项目也没有,且发票是两张,有理由认为是两次维修的。对证据七误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年检章只是到2011年11月6日,而在2013年6月5日出具这份证明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年检时间是2011年6月5日,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发放,因此对这份证据的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三性,也达不到安守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全部是出租车的发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结合安守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应该以3个月为宜。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安守俊举证的证据的质证依据如下:同意人保公司怀远公司质证意见,对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司法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陈宗杰同意上述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陈宗杰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安守俊、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安守俊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七、陈宗杰举证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安守俊举证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对部分票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6时50分,刘纪驾驶皖C567**(豫MA9**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滁州市世纪大道行驶至上海路路口200米处时,与安守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守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安守俊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8395.9元。在安守俊治疗期间,陈宗杰支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由安守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对安守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药费评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安守俊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3、安守俊右侧髋臼骨折取内固定术的后续医药费约9000元,面部疤痕整形修复手术的后续医药费需12000元。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安守俊与刘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主车皖C567**的登记车主为怀远群力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豫MA9**登记车主为陈宗杰,该车在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守俊的损失的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安守俊的误工如何计算;三、安守俊的后续医药费能否支持。对于焦点一,安守俊在庭审中提供了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紫薇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安守俊与张雨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证明安守俊自2011年8月至今居住在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紫薇南路社区居学校居民组174号,故安守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焦点二,安守俊提供了滁州市天天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安守俊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该工资收入未超过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安守俊的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对于焦点三,根据安守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检查,安守俊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9.5㎝,且安守俊需做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该鉴定所依据安徽省医疗收费标准,结合相关规定,作出了安守俊后续医药费为21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故安守俊的后期医药费21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安守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9395.9元、误工费27200元【240天×(3400元/月÷30天)】、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21024.2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辆损失1663元,合计189725.74元。由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安守俊77229.9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831.5元),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安守俊77229.9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831.5元),余款35265.9元,由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安守俊8816.5元(35265.9元×50%÷2,因皖C567**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安守俊7934.8元(35265.9元×50%÷2×90%,因挂车豫MA9**在该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由陈宗杰赔偿安守俊881.7元(35265.9元×50%÷2×10%),由安守俊自行承担17632.95元(352659元×50%)。综上,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总计赔偿安守俊86046.42元(77229.92元+8816.5元),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保险公司怀远支公司总计赔偿安守俊85164.72元(77229.92元+7934.8元),陈宗杰赔偿安守俊881.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安守俊应退还陈宗杰91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守俊86046.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守俊85164.72元;三、原告安守俊在得到上述赔偿后退还陈宗杰9118.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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