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仲审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曹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曹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258号申请人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83号807室。负责人冯细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曹跃。申请人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13)第6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曹跃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自2012年12月26日入职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5天)的加班工资。因提出拿回自己的劳动合同,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以聚众罢工为由扣款500元。现曹跃已离职,但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依旧扣押本人就业证和社保关系转移单。故请求裁决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1、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2、退还无故扣款500元;3、退还曹跃就业证和社保关系转移单;4、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500元。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3)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曹跃2013年元旦、春节、清明、端午5天加班工资1600元;二、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曹跃的扣款500元;三、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曹跃就业证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曹跃2013年7月份工资15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委在没有查明曹跃的工资、加班时间的情形下,就匆忙作出裁决。曹跃作为零售业的销售员,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与一般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是有区别的。2、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有扣款500元的事实。关于工资标准2600元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所谓扣款500元,只是曹跃的单方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申请人从没有扣款的情形存在,申请人已将该发的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给了曹跃。仲裁委认定扣款事实存在,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扣款行为,仲裁委也无权认定扣款行为是否合法,更无权要求申请人返还扣款。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在一定幅度内进行奖惩属于企业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仲裁委超越了法定权限,属于非法仲裁。(三)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已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供了对方的工资和考勤材料,仲裁委没有依法组织质证就匆匆裁决,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宁鼓劳人仲案字(2013)第696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跃承担。被申请人曹跃辩称:被申请人节假日加班是事实,节假日早班是9:30到16:45,晚班是15:00到22:00,今天上早班,明天就上晚班,如此对调。对于扣款事实,被申请人有扣款单为证,还有工资单可以证明最后一个月确实被扣了500元。对于仲裁程序问题,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未提供证据,且现在提供的工资单并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此,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在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下,依据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主张,裁决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且在本院审查期间,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亦陈述仲裁时未提供考勤记录,只在仲裁庭后补充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而该工资发放记录亦没有员工签字确认。因此,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扣款事实的认定问题,此系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未提供少发工资的依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退还曹跃500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3)第6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