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王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黄秀珍,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王跃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原告黄秀珍与被告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曾在被告王跃明所经营的公司应聘上岗,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再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之女李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270000元。另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和20000元(该2笔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跃明出具的借条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利率的约定情况。被告王跃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王跃明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结合被告王跃明之兄王云接受法院调查时所陈述的被告王跃明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能印证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王跃明之兄王云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跃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借款人民140000元和10000元、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4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案外人其女刘芳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40000元借条的有效证据,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秀珍借款本金2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原告黄秀珍负担1350元,被告王跃明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代理审判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慧慧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