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彭莹莹、鲁超才等与合肥市城建医院、庐阳区杏花村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1-62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鲁某甲,鲁某,合肥市城建医院,庐阳区杏花村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彭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鲁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社居委干部。原告:鲁某,男,201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鲁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鲁某母亲)、鲁某甲(鲁某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城建医院。法定代表人:唐水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安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虎,安徽承义律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阳区杏花村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庐阳区林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会根,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某、鲁某甲、鲁某与合肥市城建医院(以下简称城建医院)、庐阳区杏花村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安徽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卢军燕、人民陪审员康保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某甲及彭某、鲁某甲、鲁某的共同代理人李昌根、城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煜、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建,省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鲁某甲、鲁某诉称:原告彭某怀孕后第6周,即2010年8月11日,在城建医院作了妇科检查,确诊为早孕,但被告未建孕保健卡。2010年9月17日,在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建立了孕保健卡。彭某自怀孕后至产前孕期间在城建医院做过3次诊疗和孕保健检查,即2010年8月11日,作妇科检查及B超,确诊为早孕。2010年9月14日作妇科诊疗,超大计量使用青霉素。2011年1月23日,作正规检查B超,被告知胎儿正常。2011年3月30日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娩出宝宝鲁某,鲁某出生就严重畸形,左手阙如。原告认为城建医院不具有产前检查的资质和技术能力,却不告知原告到具有产前检查的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院去作产前检查,使彭某错过和失去了检查机会,未能及时发现怀孕的胎儿有残缺。彭某在怀孕期间在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作过7次诊疗和孕保健检查,该中心虽有过提示原告去作B超检查和去市医院检查,但提示的很不具体、很不明白,使原告错过和失去了选择、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机会。本案受理后,因为安徽省立医院曾经为彭某作过孕17周唐氏筛查,故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安徽省立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2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彭某与鲁某甲精神抚慰金各4万元,合计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城建医院辩称:我方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1、城建医院不具备产前诊断(筛查)资质,我方对彭某是按照医学规定和其医疗范围进行的是一般产科超声常规检查,有正规资质,履行了其责任范围内的诊疗义务,没有过失;2、我方没有告知原告可以进行产前筛查检查的义务;3、鲁某出生阙如的形成在医学上都无法予以解释的出生缺陷,以及根据我国目前医疗技术水平都无法检查出来的出生缺陷和不做要求检测的检查项目,我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案原告的肢体缺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辩称:我方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我方对彭某已经尽到了注意和告知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方诊疗行为与鲁某畸形没有因果关系,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明答辩人的诊疗过程未见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况;答辩人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省立医院辩称:我方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我方对患者进行唐氏筛查时已经尽到了诊疗、注意与告知风险的义务,未违反诊疗规范,该检查不能诊断畸形,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和彭某系鲁某的父母。原告彭某怀孕后第6周,即2010年8月11日,在城建医院作了妇科检查,确诊为早孕。2010年9月17日,在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原庐阳区林店卫生院)建立了孕保健卡,此后在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8日、1月31日、2月14日、3月16日、3月24日在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做过妇科检查。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在1月18日和3月16日建议彭某B超检查,并建议去市医院检查。2010年9月14日彭某因“孕2月,感冒2天,不咳、咽不痛”去城建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早孕、上感,予以血常规检查。门诊治疗单:青霉素皮试。2011年1月23日彭某因孕6月去城建医院要求BUS检查。予以正规产检、不适随访。IMP:晚孕、臀位。2011年1月23日彭某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宫腔内可见胎儿回声,胎方位:左骶后,双顶径74MM,股骨长52MM,羊水指数:120MM,胎盘位于子宫后壁,厚29MM,胎盘成熟度Ⅰ级,胎心率139/次。超声诊断:晚孕、单胎存活、如孕29+W。诊断医师为宋某,其具有医师资格证书。2010年10月29日彭某去省立医院要求进行唐氏筛查。2010年11月2日省立医院的孕期胎儿唐氏征产前筛查报告单:唐氏综合征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选阈值,属低危人群。开放性脊柱裂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选阈值,属低危人群;TRISOMY18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选阈值,属低危人群;同时告知:筛查结果呈阴性,表明孕妇怀有唐氏综合征患儿的几率非常小,属于低危人群。但筛查不能代替诊断,被筛查为阴性值时,也有非常小的几率为异常妊娠。2011年3月30日彭某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娩出宝宝鲁某,鲁某为先天性左手及左腕缺失。原告认为三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城建医院、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省立医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城建医院、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鲁某的出生缺陷与三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相应过错和因果关系,所占比例(参与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法会(2012-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对于城建医院的诊疗行为说明如下:1、青霉素可用于妊娠期患者,目前其致胎儿手缺失畸形尚未见报道和科学验证并确认;2、在进行超声检查时,对于检查方法自身的局限性应向被检查者告知。但告知事项的缺失与鲁某左手左腕先天性缺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目前现有鉴定材料亦不能认为对于检查方法局限性的未告知影响了彭某应对于是否继续妊娠的决定,因此种漏检属于目前现代临床医学仍无法完全解决的难题,缺乏其他有效的适宜的检查方法可以对此种检查手段的局限进行弥补。对于未能筛查出的可能发生的多种情况不能作为终止妊娠的依据。对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认定为未见违反诊疗规范之处。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评定没有异议,不要求杏花村第二卫服中心、安徽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及城建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9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所提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如下:送检合肥城建医院资料显示其2011年时为一级医院,仅能从事晚期妊娠一般产前超声检查。该份超声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以及针对该次检查及评价均为对晚期妊娠一般产前检查的要求进行分析说明。该层次的超声检查对胎儿进行粗略的生长发育评估,不对胎儿畸形进行筛查。故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方告知相应情形。城建医院报告方式符合超声报告常规要求。该次检查医疗机构受级别限制,不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但如在检查过程中能观察到可能存在胎儿畸形,可向患者建议进一步的检查。上述对于检查资料以及胎儿畸形的观察判断不属于一级医院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尚不能据此认定城建医院存在过错。不支持鲁某的左手左腕缺失的后果与城建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另查明,彭某在城建医院就诊时,城建医院系隶属于合肥市庐阳区卫生局下属的一级综合医院,现为合肥市卫生局下属的二级医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杏花第二卫服中心、安徽省立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某于2011年1月23日,孕29周去城建医院作B超检查,被诊断为晚孕、单胎存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结论:“合肥城建医院在2011年时为一级医院,仅能从事晚期妊娠一般产前超声检查。对于检查资料以及胎儿畸形的观察判断不属于一级医院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尚不能据此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超声检查告知事项的缺失与鲁某左手左腕先天性缺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目前现有鉴定材料亦不能认为对于检查方法局限性的未告知影响了彭某应对于是否继续妊娠的决定,因此种漏检属于目前现代临床医学仍无法完全解决的难题,缺乏其他有效的适宜的检查方法可以对此种检查手段的局限进行弥补。对于未能筛查出的可能发生的多种情况不能作为终止妊娠的依据。故不支持鲁某左手左腕缺失的后果与城建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城建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城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案鲁某的肢体缺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城建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肢体残缺的婴儿已实际出生的情况,鲁某的父母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要接受抚养残疾子女成长的现实,可判令城建医院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补偿金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城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和鲁某甲补偿金1万元;二、驳回彭某、鲁某甲、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彭某、鲁某甲负担1000元,合肥市城建医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