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群英与周志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群英,周志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申字第7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群英,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兵,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朱群英因与周志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群英申请再审称,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人身权未予充分保护,并认定申请人后续一系列病症非本次事故所致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群英因被申请人周志兵驾驶车辆碰撞,人身受到伤害,理应得到侵权人周志兵的赔偿,但其于2011年3月,就本此事故导致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诉至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金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赔偿。现申请人再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治疗费用10333.77元,但其提供的在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治疗的病症与周志兵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