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明周与庄余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周,庄余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张明周,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余久,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周诉被告庄余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被告庄余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周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以窑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2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6920元,被告少算了72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余久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被告是瓦涧砖瓦厂的投资人,当时是张建国承包这个窑厂。原告借款30000元给张建国,且约定了利息。但张建国是外地人,借过原告钱后就找不到人了。原告自己和中间人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来偿还这笔钱。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关系非常好,且张建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原告及中间人的多次央求下,被告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出于同情,决定给原告10万块砖头来偿还张建国借原告的这笔钱。10万块砖头远远超过了原告所起诉的标的。后原告没有把借条给被告,并说没事的。被告抵给原告的砖头除了偿还本案借款外还多出7000元。被告没有想到原告会就此事提起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明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7月8日,本息合计27200元。2012年7月8日,以27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合计36992元,被告少算72元,所以就写成了36920元的借条。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2、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312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10万块砖头是抵消这笔债务的。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庄余久对原告张明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庄余久向原告出具的,但借贷关系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用砖头款抵掉了。借条中注明的息0.03意思是10000元一年利息3000元;对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余下没还的钱又计入证据1中了,证据2中的借款是事实,但利息付过了,至于还了多少被告记不得了。既然打了31200元借条,就视为都是本金。这笔借款在2012年6月份就还清了。原、被告之间一共发生三次借款,有借条的是两次,分别是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7月8日;证据3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明显是虚假证言,对借款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对原、被告借款时的交谈内容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明周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1200元借条,后被告用10万块砖头偿还该笔债务;证据3证人对借款时间、地点表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2011年7月8日,本息合计27200元。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27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合计36992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36920元的借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7月8日【6个月-1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庄余久经原告张明周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明周要求被告庄余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先抗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原告和张建国之间,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用砖头款抵消了,但原告主张砖头款是抵消2012年4月30日借款,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后又陈述原、被告之间一共发生三次借款,有借条的是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7月8日两笔借款,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余久偿还原告张明周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余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