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云裕与李永安、杜永成、王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裕,李永安,杜永成,王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55号原告张云裕,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万莉莉、杨红超,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安,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杜永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雪芹,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杜永成、王雪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裕诉被告李永安、杜永成、王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莉莉,被告杜永成、王雪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李永安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我应被告李永安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王雪芹的账户。被告李永安将本人名下的粤A855**小轿车行驶证抵押给我。被告杜永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永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被告杜永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已由被告李永安还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95000元。我与被告王雪芹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起诉前没有要求过我履行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现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雪芹辩称:同意被告杜永成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没有使用过借款,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借条,只是被被告杜永成借账户进行走账,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李永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二个月归还,担保人是被告杜永成、“王成”。被告李永安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杜永成、“王成”在“担保人”栏签名。打印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1年8月24日17时41分,从黎全账号向被告王雪芹账号转账95000元。原告称,第一个月利息为5000元,原告在本金中扣除了该5000元利息,故实际只转账95000元;黎全是原告朋友的岳父,原告委托该朋友转账,该朋友用黎全的账户操作,而不是黎全本人操作。原告还因另一笔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王兴刚、被告杜永成、王雪芹,案号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56号。原告为证实其曾要求被告杜永成承担保证责任,提交了从被告杜永成的手机发送到原告手机上的短信,具体如下:1、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17:53,内容:张总非常抱歉,我那兄弟工地闹事,现在打官司,今天我跟了一天,实在没办法,我现在逼的他明天回家代款,可能要到月底了,你坚持下,到时叫他付多几千利息。我本来自己就很忙,为这事我头都搞大了!钱你放心,假如他现在没钱还,我自己工地月底拿了进度款马上给你。心里不必有杂念!2、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17:58,内容:在坚持下,我也很着急!3、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20:28,内容:我看明天怎么样?4、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0:49,内容:张总,作为兄弟一场。希望你冷静处理事情。你叫人来逼我威胁我又意思吗?还愿意把钱给别人分一般,我心里杂想?你去年过来玩几次说白了我也花了好几万吧!过了你就不认兄弟了!谁都有困难的时候,我是真的没钱!今年刚上来又没有事做。你要把我逼的妻离子散才心服嘛兄弟?给人留条活路吧,钱会慢慢还给你得。5、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18:38,内容:张总实话告诉你,刚刚在谈事,不方便多说。你已经把我害惨了。你叫黑社会威胁恐吓我同我老婆。对我都没事,可不应该对我老婆。搞的现在我老婆要同我离婚,搞得我不安宁。你所谓得委托人叫星期天一起座谈,结果我等了你们失信,我不可能为你这一事随时让你们吩咐吧。喔我也要做事的。叫你发卡号也不发给我,所以我星期二昨晚到海口了,在这边做工地,做半年左右,此号码今晚就暂停,这几天换了新号码告诉你,希望你不要告诉别的人,有什么我们两可以谈。6、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00:47,内容:兄弟跟你好说你要扯这扯哪“你说这帮不行换哪帮”钱多你就换百。对于2011年10月19日17:53的短信,原告称其当时是向被告杜永成追讨被告李永安和王兴刚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故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杜永成辩称借款已由被告李永安还清,但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李永安应清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经审查,未发现伪造、篡改等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永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仅载明被告杜永成是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故保证期间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原告所提交的短信的发送时间均不在该期间,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在该期间要求被告杜永成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杜永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永成、王雪芹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95000元给原告张云裕,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张云裕。二、驳回原告张云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李永安负担1187元,原告负担424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李永安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18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