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邓长富与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富,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83号原告邓长富,男,1951年1月1日出生,台湾人。委托代理人孙茂成,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写字楼668室。法定代表人李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壮志,男,1970年4月4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长富与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毅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博、人民陪审员任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茂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壮志、胡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富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在北京展览馆剧院举办”四小邓丽君-梦幻丽影宝岛情歌演唱会”,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该演唱会商业利用邓丽君姓名冠名是对邓丽君小姐姓名权的侵权,在演出的地铁海报、售票广告、灯箱广告等众多位置商业使用邓丽君肖像是对邓丽君小姐肖像权的侵权。被告擅自将邓丽君小姐的姓名及肖像用于商业目的,严重扰乱了演出市场秩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在《法制日报》之非中缝位置和新浪网、搜狐网、网易和腾讯网的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为公民生前所有,亦随着公民的去世而消灭,且邓丽君只是艺名,故被告并没有侵犯邓丽君小姐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没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不能说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邓丽君”系邓丽筠(已去世)所用之艺名,邓丽筠之父邓枢、之母邓赵素桂均已去世,邓枢与邓赵素桂生前生育子女五人,即邓长安、邓长顺(已去世)、原告邓长富、邓丽筠及邓长禧(已去世)。邓长安在本案审理期间声明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2013年2月13日,被告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四小邓丽君-宝岛情歌、金曲盛典-梦幻丽影演唱会”,在演唱会之前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了邓丽筠的生前肖像及”邓丽君”称谓。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获得原告方相关授权的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所诉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登记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仍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死者邓丽筠近亲属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用于商业演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所持被告行为亦侵犯邓丽筠姓名权的诉请,被告辩称”邓丽君”仅为艺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并不能就此否定附着此称谓上的商业价值,且考虑到社会公众在通常情况下均会将邓丽筠的生前肖像与艺名”邓丽君”认定为同一人,故被告擅自在商业宣传及演出活动中使用”邓丽君”称谓有失妥当,被告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虽已构成侵权,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请,因原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长富书面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邓长富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原告邓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邓长富负担1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长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人民陪审员 任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