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朱子坤与徐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坤,徐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朱子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东坡。被告:徐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勇、叶建荣。原告朱子坤诉被告徐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子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勇、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坤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刚辩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到朱子坤人民币现金七万元整,到10月30日”的借条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并没有将上述人民币70000元借款足额交付,只交付了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已归还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子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滨商初字第1131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打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只收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并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没有显示被告收到了人民币70000元借款,也没有显示原告交付人民币7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是支付另外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到10月30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打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2013年11月6日,被告打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未足额交付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打款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因另5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该款项视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子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朱子坤负担221元,由被告徐建刚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