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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坚与被告XX、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XX,张红,洪性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58号原告:吴坚,男。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女。被告:XX,男。被告:张红,女。第三人:洪性泰,男。原告吴坚与被告XX、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博、人民陪审员刘德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坚及委托代理人肖继英,第三人洪性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三人洪性泰于2011年7月30日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说是急用,时间为3个月,利息每月按借款额0.03元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签字,第三人在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钱给第三人,让第三人转交给原告,至今未还,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借款时XX给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但洪性泰给我1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是朋友,XX以前是动迁办的,XX当时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就向吴坚借,吴坚与XX也认识。我从吴坚处拿到钱后,交给XX,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张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当时扣1个月息。被告XX、张红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0日被告XX通过第三人洪性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被告XX及担保人张红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利息每月按借款额0.03元支付。担保人张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将5万元借款交给第三人洪性泰,第三人洪性泰将5万元交给被告XX时,被告XX给付第三人2个月利息3000元,洪性泰给原告利息1500元。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XX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XX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张红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又因原告自认被告XX给付第三人洪性泰利息3000元,洪性泰虽未全部给付原告,但此款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吴坚借款5万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偿原告吴坚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减掉已支付的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