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炳录与北京川京办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录,北京川京办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65号原告赵炳录,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川京办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内贡院头条*号。法定代表人邓中海,所长。委托代理人向发友,男,1986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赵炳录与被告北京川京办招待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录及委托代理人刘继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录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和综合维修工作,标准工资为每月1700元,后涨至310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每班8小时,实行三班倒。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加班费。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次日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6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172.4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5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800元;二、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1440��;三、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3000元;四、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00元;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川京办招待所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后续签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工程部维修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工资明细中每月有周末补贴500元,以足额支付原告每周1天的加班时间。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轮流值班上晚班的情形,不属于加班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2013年3月14日,原告应值16:00至24:00的班,但原告称有事情来不了,工程部经理安排他人替班。3月15日原告应值16:00至24:00的��,经工程部经理电话联系,原告称老家占地需要请假,不能按时值班。此后原告不辞而别。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岗,经工程部负责人电话通知后仍未返回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且连续旷工超过3日的,视为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第一项,对第二项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同意结清原告的2013年3月份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后续签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工程部维修工。被告对工程维修人员岗位申报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3月15日的工资。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6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172.4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5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第一项,对第二项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同意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部门经理要求支付加班费,领导未予置否;次日部门经理口头辞退原告。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申请工程部经理沈从兵出庭。沈从兵证实,工程部实行两班倒,白班8:00至16:30,值班人数四五个人;晚班16:00至24:00的班,值班人数1-2人,12点以后正常没人,���现事故后所有人都要上岗。2013年3月14日,原告应值16:00至24:00的班,但原告称有事情来不了,于是安排他人替班。3月15日原告应值16:00至24:00的班,但原告未到岗,经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称老家占地需要请几天假;证人答复其无权批准原告的请假,要求原告按时到岗,此后原告不辞而别,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考勤情况统计表及原告工资情况支付表,证实日常考勤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工资构成中原告每月有加班工资500元,证明即便原告存在周日加班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对考勤表中个别月份是他人代为签字情况不认可,认可自己签字月份的考勤,对工资支付明细真实性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1655号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次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原告的每月工资明细中已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500元,且提供了原告签字的考勤表,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岗,经工程部负责人电话通知后仍未返回工作��位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且连续旷工超过3日的,视为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川京办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炳录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二、被告北京川京办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炳录二OO九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五百七十六元;三、被告北京川京办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原告赵炳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五、驳回原告赵炳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川京办招待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游煜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