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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坚明、陈德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坚明,陈德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周坚明。被执行人陈德荟。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周坚明、陈德荟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坚明征收社会抚养费36632.50元,对陈德荟征收社会抚养费36632.5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326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9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