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王国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陈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住广东省佛山市。投资人陈泽文。原告王国平诉被告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以下简称博诚五金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博诚五金厂因租用原告车运货,2013年4月14日,被告博诚五金厂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运费44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博诚五金厂陆续支付相关款项合计1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0000元运输费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立即归还运费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立即归还运费3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未答辩。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泽文投资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博诚五金厂欠原告运费30000元。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帮被告博诚五金厂运输货物至被告博诚五金厂客户处。2013年4月14日,被告博诚五金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44000元,之后,被告博诚五金厂陆续支付了运费14000元,现尚欠原告运费30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博诚五金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泽文系该企业投资人。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博诚五金厂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有被告博诚五金厂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博诚五金厂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运费,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博诚五金厂支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泽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平支付运费30000元;二、被告陈泽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