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长溪镇长溪村*组,现住戚氏镇五郎庙村九组养猪场,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7********。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东城社区,居民。身份证号612323197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再婚夫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责任心极差的人,对于家庭毫不关心,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不休,原告还经常被被告殴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故意不到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到新疆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相处较好,并未打骂原告,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其还给原告寄钱,其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外一起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7年5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7年8月原、被告在戚氏镇五郎庙村九组经营养猪场。2008年12月11日生养女儿华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时发生纠纷,201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将养猪场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到新疆打工,原告带女儿到广东打工生活,期间被告曾给原告及女儿寄钱1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洋民初字第000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够充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孩子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