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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6年1月1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以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任某非法侵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外黄村汪某家,后汪某发现放在一楼空房间内的长嘴利群、新安江等香烟及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包内的300元现金被盗。公安民警在现场勘查时,从留在现场的香烟壳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系被告人任某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任某指纹比对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拣线交接记录,证人周某、舒某、汪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一页)���判长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