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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祥文、俞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旸。委托代理人刘彬、邵金霞。被告俞某某。法定代理人俞祥文。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邵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法定代理人俞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晨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俞某某因突发脑梗塞于2006年12月6日住院停工,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指定被告的姐姐俞祥文作为监护人。俞祥文保管被告的工资卡,出租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子并享有租金,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被告俞某某无人照顾,无财产可供使用。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被告聘请了护工,并从被告住院至2012年7月20日,为被告垫付了医疗住院费6555.56元、护工费130485元、餐费390元,共137430.56元。后因南京市第一医院拆迁,被告俞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被送至欢乐时光老年公寓暂住,相关费用仍由原告暂行垫付,截止2013年3月7日共垫付了18445元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5875.56元。被告俞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俞祥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为原告航天晨光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2月6日,被告俞某某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俞祥文为其监护人。但俞祥文并未履行监护职责,被告俞祥文住院治疗及长期滞留医院期间,由原告航天晨光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经重新清理核算,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555.56元,护工费用为131875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俞祥文被送至南京市秦淮区欢乐时光老年公寓居住,产生的相关费用亦由原告垫付,至2013年4月19日,共计垫付费用27245.3元。原告航天晨光公司在扣除了俞某某2012年7月至今的工资、奖金12795.51元后,垫付的费用仍有152880.35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2011)秦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养老院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航天晨光公司对被告俞某某的人身照料包括医疗、护工、养老等费用的承担并非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原告为避免被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有权向作为受益人的被告俞某某求偿。鉴于被告俞某某目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俞祥文以俞某某的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俞某某的监护人俞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偿还原告航天晨光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52880.35元,由其监护人俞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俞某某的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