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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超、亢杰与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超,现住唐山市。原告亢杰,泰康人寿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光荣。委托代理人刘革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亢杰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刘东涛、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革新、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亢杰诉称,自2012年4月12日起,原告亢杰因孕期保健到被告处就诊,先后五次在被告处做四维彩超,均未检查出胎儿有任何先天性缺陷。2012年5月28日,亢杰在被告处行剖宫产产下活体男婴一个,孩子(张铎译)出生后即表现出哭声沙哑无力、食欲不振等异常症状。原告当即向被告反映并询问原因,但被告始终未给出明确答复。后原告先后带孩子到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被多家医院权威专家诊断为严重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闭锁、主动脉骑跨、室间隔缺损等),2012年12月8日张铎译因先天性心脏病去世。原告在查阅病历复印件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多处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孕期保健检查过程中筛查出如此严重的胎儿畸形,孩子出生后更未诊断出孩子的严重疾病,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并直接导致原告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儿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胎儿出生的机会及孩子出生后花费巨额医疗费以及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严重过错与孩子因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而导致的住院治疗、直至孩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铎译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290元、丧葬费18616元、死亡赔偿金487120元、死者家属陪护治疗发生的护理费1614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5800元、伙食费37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716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超身份证、亢杰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及张铎译的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患儿的亲属关系;证据三、张铎译死亡证明、殡葬证,证明患儿张铎译因病死亡;证据四、冀东妇产医院住院病历2份及彩超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进行生产及患儿在被告处出生后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不仅生产还进行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证据五、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患儿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六、唐山妇幼保健院病历2份,证明患儿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证据七、医疗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八、张超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张超误工情况;证据九、亢杰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亢杰误工情况;证据十、交通票6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十一、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情况;证据十二、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费用情况;证据十三、北京阜外医院门诊病历、超生心动图报告、X线诊断报告,证明患儿在北京阜外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状中请求的赔偿的理由和数额,原告诉状中请求赔偿的理由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赔偿请求过高,我院不能接受。2、本案纠纷已经司法鉴定,我们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侵害原告选择权的损害事实,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亢杰在被告处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医患关系;证据二、原告亢杰在被告医院做B超常规检查报告单5页,证明被告为原告亢杰进行过产前孕期B超常规检查;证据三、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第356号司法鉴定书1册,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时侵害了原告的选择权及其责任程度。原告张超、亢杰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对原告产前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原告羊水量过多,却未进一步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终止壬辰的医学意见,这一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在被告处所做的B超检查为常规检查不认可,根据河北省卫生厅产前筛查与诊断超生技术规范明确,孕妇的产前筛查分为早、中、晚三时期,其中32-36周为晚期检查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首次去被告医院进行产前胎儿超生检查时为妊娠33周,属于河北省卫生厅规定的晚期产前筛查,被告作为专业的妇产医院,在其网站主页上明确自己是“家门口的北大医院”作为专业的妇产医院在孕妇妊娠33周时所进行的检查为产前筛查和诊断。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对原告张超、亢杰所举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亢杰在被告处所做的5次彩超检查系孕妇产前常规检查,并非是孕妇产前胎儿缺陷的筛查和诊断;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其中冀东妇产医院的1张收费收据及2张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妇幼保健院的2张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1张无异议。对北京儿童医院的1张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北京阜外心血管门诊收费收据3张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患者去该院就诊的病历。对妇幼大药房的销售凭证不是有效医疗机构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张超的奖金发放明细及工资表有异议,因没有主管人员签字、没有劳资科长签字,也没有单位劳资部门印章,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张超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张超工资表及奖金发放明细表;对证据九亢杰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对亢杰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误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亢杰损失请求的依据;对证据十交通票有异议,因该交通费的车票不能说明原告是干什么去了,对2张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而且费用过高;对证据十一住宿费票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而且费用过高;对证据十二复印费票据不能说明费用花在哪里,对该票据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患儿生前在北京阜外做的两份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该门诊病历看不出就诊的患者是谁,不能证明谁是就诊患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亢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亢杰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于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处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术中剖取一男婴,即原告张超与原告亢杰之子张铎译。2012年7月9日,张铎译到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就诊的彩超报告单提示: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闭锁、室间隔干下部缺损(室水平右向左分流)、动脉导管未闭。2012年7月11日,张铎译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诊的超声心动图报告显示: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闭锁、干下部室间隔缺损、室水平双向分流、体肺侧枝形成、动脉水平左向右分流、体肺侧枝形成、动脉水平左向右分流、二尖瓣器发育异常、二尖瓣轻度狭窄。张铎译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7日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该医院出院诊断:1)肺炎未愈;2)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肺动脉闭锁、先天性室间隔缺损、侧枝血管、动脉导管未闭;3)呼吸衰竭未愈。张铎译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实足年龄6个月。另查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110006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山冀东妇产医院对孕妇亢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就新生儿出生的选择权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法医学参与度评为C级。本院认为,原告亢杰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并在该院处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产下一男婴张铎译,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形成了医患关系。该院在2012年5月26日为原告亢杰做产前超声检查时,已经发现胎儿四腔心显示欠清晰,但该院建议孕妇定期复查告知方面针对性不强,未明确建议孕妇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以明确诊断,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诊疗工作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孕妇就新生儿出生的选择权,被告唐山市冀东妇产医院未能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唐山冀东妇产医院对孕妇亢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就新生儿出生的选择权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法医学参与度评为C级,即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对原告亢杰及其患儿张铎译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超、亢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超、亢杰各项损失共计136338.25元(其中医疗费13572.5元、护理费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450元、死亡赔偿金91460元、丧葬费45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冀东妇产医院负担788元,原告张超、亢杰负担2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