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光彦与王建生、夏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彦,王建生,夏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光彦,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建生,男,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夏明峰,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光彦与被告王建生、夏明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彦、被告王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彦诉称:其于2009年负责给元庄移民工程送沙料。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生给其出具欠条一份,每方24元,共计358.5方,合计8604元。现要求被告王建生支付沙料款86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生承担。原告张光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生拖欠其沙料款的事实。被告王建生辩称:其在元庄移民工地上负责给夏明峰收料,原告的沙料款应由夏明峰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明峰辩称:因其与王建生均是中间人,为薛道合工地负责收料,原告张光彦不应将其与王建生列为被告。原告沙料款应由薛道合承担。被告夏明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三份,以证明其与王建生均是中间人,原告应向薛道合追要沙料款。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王建生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负责收料,钱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夏明峰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张光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建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张光彦给元庄移民工程送沙料,2010年2月5日,经与被告王建生结算,被告王建生给原告张光彦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车号81395沙12张,合计317.5方整叁佰壹拾柒方伍317.5方+41方=358.5方王建生2010年2月5日”。即时兑现价格为每方20元,欠帐价格为每方24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光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生支付沙料款8604元。审理中,被告王建生申请追加夏明峰为被告,称其实际为夏明峰收沙料,原告的沙料款应由夏明峰承担。但夏明峰未认可王建生为其收沙料。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张光彦与被告王建生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建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所欠沙料款,其推托不予支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生偿付沙料款8604元(每方24元,共计358.5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生辩称其为夏明峰收沙料,原告的沙料款应由被告夏明峰承担的理由,因被告夏明峰对此未予认可,且被告王建生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明峰辩称原告张光彦的沙料款应由薛道合承担的理由,与合同的相对性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彦沙料款8604元;二、驳回原告张光彦对被告夏明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