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达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何达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负责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昌州大道东段2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9206-1。法定代理人刘南方,经理。被告黄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达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汽贸公司”)、被告黄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均及委托代理人袁登胜、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被告黄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燕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达均诉称,2012年7月5日8时3分许,原告何达均驾驶渝×××××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合川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合大道姜家岩超限检查站附近时,撞于同向在前未依法靠公路右侧停驶由谢扬驾驶的被告黄义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海燕汽贸公司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何达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何达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782.68元(包括门诊、血补费)、误工费111600元、护理费154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76元、残疾赔偿金27957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1714.3元、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40%的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义和海燕汽贸公司连带赔偿40%的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渝×××××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属实,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公司也应当免赔5%,因该车有超载行为,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再免赔10%。被告黄义辩称,渝×××××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义,并挂靠在被告海燕汽贸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系原告何达均,被告财保公司免赔5%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车有超载行为,不应当再免赔10%。被告海燕汽贸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义系渝×××××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海燕汽贸公司,并雇请了谢扬为驾驶员。2012年7月5日8时3分许,原告何达均驾驶渝×××××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合川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合大道姜家岩超限检查站附近时,原告何达均自行驾车撞于同向在前停驶于公路右侧由谢扬驾驶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何达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何达均经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5、创伤失血性休克;6、回肠破裂;7、肠系膜撕裂;8、腹膜后血肿;9、肺挫伤”。出院时诊断证明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骨科行“左股骨颈切开复位固定术,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2周,术后二年可取出左股骨颈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2周”。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30640.68元、输血费10800元、出院后门诊用去342元,被告黄义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何达均车祸致双下肢多发性骨折,目前双下肢活动障碍较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及劳动,明显降低工作效率,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2、何达均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属9级;3、何达均多部位骨折内固定取出、左髋关节置换人工关节治疗费用、多部位骨折未痊愈定期X线片复查,多项后续医疗费累计人民币2177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因被告黄义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何达均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8级伤残;2、何达均肠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3、何达均肠系膜修补属10级伤残;4、何达均的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5、何达均左股骨颈骨折为头下型骨折,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大,如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被告黄义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何达均支付检查费264.3元。2012年8月3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何达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靠边不够,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小,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何达均系铜梁县虎峰镇村民,从2004年至今居住在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路。2010年3月16日,原告父母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何达均,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何达均于1996年9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并在重庆某货运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其父何明森出生于1951年8月9日,其母周云清出生于1951年11月11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何达均、何达友。原告婚后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名何星锐。再查明,渝×××××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被告海燕汽贸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海燕汽贸公司所有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按照被告财保公司与被告海燕汽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义与被告财保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5%,被告海燕汽贸公司追认同意被告黄义与被告财保公司协议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铜梁县公安局虎峰派出所、铜梁县虎峰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证书、铜梁县东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机动车驾驶证、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请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车辆保险单、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何达均、谢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财保公司提出有超载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何达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谢扬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对造成原告何达均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谢扬系被告黄义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黄义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达均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黄义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黄义将渝××××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海燕汽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海燕汽贸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黄义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何达均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渝×××××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义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燕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782.68元、续医费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714.3元的请求,经审核,原告委托第一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5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检查费264.3元,合计鉴定费为1714.3元;因第二次重新鉴定否定了第一次鉴定中的续医费,故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014.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照558天计算为111600元的请求,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433天,虽然原告提供了铜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二次手术、第三次手术需要住院的期间,其要求计算在此次误工费时间内,因实际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要求主张。由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锦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但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计算误工费为57775.24元(48702元÷365天×43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57775.2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76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按照规定计算为4980元(166天×3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49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440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经计算为13280元(166天×8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32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79579.2元(残疾赔偿金146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50381.92元、其父50381.92元、其子31820.16元)的请求,按照规定计算为276927.52元(残疾赔偿金146995.2元,被扶养人其母50381.92元即16573元×19年×32%÷2人,其父何明森在原告第二次评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按18年计算为47730.24元即18年×16573元×32%÷2人,其子31820.16元即16573元×12年×32%÷2人),据此,本院予以主张276927.5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回家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交通费票据,按照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说明费用的支出情况,其请求的费用太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为516559.74元(包括鉴定费1014.3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141782.6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80元、续医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57775.24元、护理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276927.52元、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395545.4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07096.74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为395545.44元(其中医疗费131782.6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黄义承担39534.80元,因被告黄义与被告财保公司协商基本医疗保险扣除15%即33604.58元,其余部分395545.44-131782.68元为263762.7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黄义承担79128.83元,原告何达均承担276881.81元)。被告黄义承担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次责的免赔5%即107096.74元(33604.58元+79128.83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7096.74元,被告黄义赔偿11566.89元]。仍有的不足部分1014.3元,由被告黄义予以赔偿304.29元(原告何达均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014.3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黄义承担304.29元,原告承担710.01元。被告黄义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何达均承担2100元,被告黄义承担900元。被告黄义支付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谢扬驾驶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达均损失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达均损失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达均损失费107096.74元。三、被告黄义赔偿原告何达均损失费11871.18元(被告黄义支付的鉴定费及现金121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抵扣),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达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缴纳2155元,由被告黄义承担646.5元;原告何达均承担15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