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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恒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恒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143号原告济源市恒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休昌村。法定代表人赵劲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玉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玉川产业集聚区一号线。法定代表人李鲁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济源市恒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荆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给被告供三氯氢硅,合同签订后,其给被告供货总价值1826792元,被告累计付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82679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82679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其名称由济源市恒通威龙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济源市恒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2、工业品购销合同五份,证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15日,其陆续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单价。3、过磅单7份,证明其陆续向被告供货210.92吨。4、被告签字的签收单5份及增值税发票17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1826792元,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三氯氢硅210.92吨,货款总额为182679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826792元至今未付。另查,2013年1月11日原告名称由济源市恒通威龙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济源市恒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三氯氢硅共计210.92吨,总货款为1826792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后,剩余826792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67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恒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6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为603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