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F82**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睢县公疗医院东双鹤超市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为234.8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