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全利与许学彦、张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利,许学彦,张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王全利,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甲增,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许学彦,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素华,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系被告许学彦之妻。原告王全利与被告许学彦、张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彦、张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利诉称,原告王全利与被告许学彦是朋友关系,被告许学彦与张素华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干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6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学彦、张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许学彦、张素华因干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全利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后经催要,2013年7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下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素华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湖景公寓小区2单元3171号房产一套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学彦、张素华向原告王全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许学彦、张素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学彦、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全利借款40000元及本金1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