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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江慧、江寒等与陈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江慧,江寒,黄凤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慧。法定代理人黄凤秀,系江慧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寒。法定代理人黄凤秀,系江寒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秀。上诉人陈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09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林上诉称,1、上诉人的��址为邯郸市联纺东路516号盛海蓝郡2单元903室,为邯郸县辖区,丛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不是邯郸市丛台区姜磊伊美娜美容店业主,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3、本案程序错误,江姜来是北京凯铭装璜有限公司员工,应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原裁定认为”本案死者江姜来在丛台区展览路伊美娜美容店装修期间死亡,其侵权行为地位于丛台区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应依侵权地确定管辖,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慧、江寒、黄凤秀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凤秀向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十中队反映其丈夫江姜来在丛台区展览路伊美娜美容店装修时坠楼,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十中队2013年6月24日出具证明:“……经查,当时在场的装修工人均证实2013年6月6日上午江姜来系从装修二楼坠下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上述证据证明江姜来系在丛台区展览路伊美娜美容店装修期间死亡,侵权行为地位于丛台区,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