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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海堂与俞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堂,俞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郭海堂。被告:俞建林。原告郭海堂诉被告俞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林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并立下借据一份。2012年6月2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合计190万元,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经商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正。定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向陈彩娟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自2012年9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如下: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利息共计24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还5万元,4月30日还9万元,5月30日还1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50万元,7月30日还80万元,8月30日还70万元。2013年开始的利息在上述本息按计划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今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明细、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海堂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合计1900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俞建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