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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7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分居两地,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均在郑州生活,被告无正式工作,经常酗酒、打牌,为此经常与原告发生冲突,矛盾不断。2004年3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丙。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原告考虑到孩子刚出生,需要精心的呵护,虽然很痛心还是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赵某丙5、6岁时,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了一家装修公司,随后被告与公司一名新聘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并多次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家暴。201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在(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92号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现有婚姻家庭,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但被告随后又与公司另一名新聘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并因此发生冲突。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婚生子赵某丙自出生以来都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跟原告感情深厚,且被告有暴力倾向,为保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故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2、被告与第三者的亲密合影照;3、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4、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5、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6、(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92号判决书;7、被告赵某某个人QQ及邮箱截图7张;8、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115张;9、原、被告的两段电话录音及笔录。被告赵某乙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真实客观,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7、8、9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9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以来,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先后三次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丙××××年××月××日出生,年龄尚幼,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其母亲赵某甲抚养比较妥当。关于孩子的抚育费,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及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育费6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乙自2013年10月始至儿子赵某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