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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钟培彬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桃蹊路街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彬,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钟培彬,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瑜。委托代理人穆战春。审判员 原告钟培彬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桃蹊路街道办事处(简称桃蹊路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思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本院受理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1723号、1730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钟培彬、被告桃蹊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穆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培彬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处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违反劳动合同,每天安排原告工作时间长达15小时左右、法定节假日也不安排休息,但被告一直按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支付加班工资(约每小时6元),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的150%、200%、300%支付,被告少付原告加班工资22044元,其中每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6600元、每周六和周日的加班工资1544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044元。被告桃蹊路街道办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年零10月、没有加班,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日起,原告钟培彬与被告桃溪路街道办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钟培彬任治安城管协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钟培彬的工资为每月1050元。(二)、2012年12月31日,被告桃溪路街道办向原告钟培彬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钟培彬与被告桃溪路街道办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1年期限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发给原告钟培彬相当于本人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100元。被告桃溪路街道办并于2013年1月4日为原告钟培彬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中载明原告钟培彬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钟培彬尚未领取该经济补偿金。(三)、2013年3月14日,原告钟培彬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桃溪路街道办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2044元,其中每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6600元、每周六和周日的加班工资15444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钟培彬的仲裁请求。原告钟培彬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第15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桃溪路街道办向原告钟培彬支付加班工资22044元。(四)、审理中,原告钟培彬为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举出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份协管员加班工资公示表》(简称《公示表》),载明了40余人的加班时间,其中原告钟培彬的加班时间为93小时;该表为打印件,没有单位名称及印章,原告钟培彬称从被告桃溪路街道办的一名工作人员处复印而来;2、证人张国华的证词,证实该证人于2009年到2012年期间在被告桃溪路街道办任治安城管协管员,前期工资每月800元、2012年开始为1050元,工作期间加班较多,加班到晚上7点甚至11点的时候较多,加班工资每小时6元,加班工资以现金发放、被告桃溪路街道办保存有加班工资表。对此,被告桃溪路街道办的质证意见是,《公示表》无制表人、无印章和负责人签字、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审理中,原告钟培彬认为被告桃溪路街道办保存有加班工资表,并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桃溪路街道办提供;本院准许申请、并责令被告桃溪路街道办限期提供,但被告桃溪路街道办以其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为由,没有提供。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培彬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公示表》、证人张国华的证言,有被告桃溪路街道办举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11月工资表、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培彬不能证明《公示表》来源于被告桃溪路街道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故原告钟培彬证明其加班时间的证据不充分、更不能证明其没有足额获得加班工资;对于原告钟培彬关于由被告桃溪路街道办支付少支付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培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钟培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严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