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丹阳与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阳,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赵丹阳。委托代理人:陈光夏,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林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丹阳与被告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夏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以东的东方藏珑楼盘项目10号楼西单元一、二层(房号为10-A),并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订金30万元,被告承诺将与我签订购房合同,并由其负责协调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事宜。后因被告无法为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退还购房订金。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订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磋商关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以东的东林藏珑楼盘事宜。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30万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10号楼西单元一、二层订金(10-A),房款总价326366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事宜,双方也未签订购房合同,被告至今未将收取的订金30万元退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磋商阶段,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缔约过程中应遵守的注意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事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3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引用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退还给原告赵丹阳订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赵丹阳。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赵丹阳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岱 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