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中共党员,原任临沂市罗庄区沂堂卫生院院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尹某等人贿赂48349元,为其在药品销售、个人行医提成等方面谋取利益。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孙运波认为:1、杨某在韩某的孩子考大学宴请时随礼2000元,应是人情往来;韩某请客,张某给他1500元,明确说是吃饭钱,而且张某已在公司报销,不应认定系受贿数额,段某送给韩某1000元购物卡,只有段某和韩某的口供,没有其他书证、物证等证实,应当排除,不能认定;刘某甲与韩某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刘某甲送3000元现金属于私人之间的正常交往;尹某1万元是韩某外出学习借用的,应是借款,不应作为受贿金额;杨某和刘某乙的两部手机价值4999元和2150元是无偿借给韩某使用的,没有进行价格鉴定,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受贿数额;宋某逢年过节三次送了1500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受贿数额。2、被告人韩某受贿数额较小,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3、被告人韩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一次性退还全部赃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3月9日被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局任命为沂堂镇卫生院院长。自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罗庄区沂堂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尹某等人贿赂48349元,为其在药品销售、个人行医提成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1、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2年高考前后,被告人韩某分六次共收受临沂市洪福医药公司业务员杨某现金9000元及杨某花费4999元购买的苹果手机一部,为杨某向沂堂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2、2011年秋天、2012年上半年、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分三次共收受仁华医药公司业务员丁某现金2600元,为丁某向沂堂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3、2012年3、4月份,仁华医药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和同事到沂堂镇卫生院走访客户,联络感情,被告人韩某带其他几名卫生院人员请张某等人吃饭,吃完饭临走时,张某为感谢被告人给予其公司的照顾,送给韩某现金1500元。4、2013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收受山东瑞康医药公司业务员段某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为段某在沂堂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5、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韩某收受沂堂镇卫生院儿科负责人刘某甲现金3000元,为其在个人行医提成等方面提供帮助。6、2012年秋天,被告人韩某收受临沂洪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乙(兼职济南鲲鹏药业公司和辽宁仙鹤药业公司业务员)花费2150元购买的苹果手机一部;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某收受刘某乙现金2000元,为刘某乙在沂堂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7、2011年下半年、2012年夏天、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分五次共收受山东康宁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丙现金4600元,为刘某丙在沂堂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8、2011年5月份、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韩某分四次共收受沂堂镇卫生院中医科尹某现金16000元,为尹某在个人行医提成等方面提供帮助。9、2011年春天、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分三次收受临沂正通医药公司业务员宋某现金1500元,为宋某在沂堂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韩某利用担任沂堂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医药销售公司业务员的贿赂后,对该线索进行摸排初查,发现韩某有收受贿赂的事实,遂于2013年7月1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在罗庄区罗欣药业南段将韩某带至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传唤讯问。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在家属协助下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丁某、张某、段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尹某、宋某关于送财物给韩某的证言,载明韩某于2011年3月9日被任命为沂堂镇卫生院院长的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局罗卫发(2011)19号文件,沂堂镇卫生院盖章确认的载明沂堂镇卫生院所有制形式为全民、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政府办)等情况的营业执照,罗庄区卫生局出具的证实沂堂镇卫生院于2010年1月因行政区划由苍山县划归罗庄区管辖的沂堂镇卫生院机构设置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等情况的户籍证明,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载明该案系群众举报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已将赃款48349元交至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的收据,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便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并经初步侦查后确认被告人韩某有收受贿赂的事实,将韩某传唤至检察院后,其交代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可见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归案后供述的罪行与检察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杨某在韩某的孩子考大学宴请时随礼2000元,宋某逢年过节三次送了1500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宋某均是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沂堂镇卫生院系其负责销售药品的业务范围,杨某借被告人孩子考大学宴请之机送给韩某2000元,宋某借节日之机三次送给韩某现金1500元,均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而是借机谋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对其业务的帮助,被告人韩某收受二人现金,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段某送给韩某1000元购物卡,只有段某和韩某的口供,杨某和刘某乙的两部手机价值4999元和2150元是无偿借给韩某使用的,没有进行价格鉴定,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起犯罪事实均有行贿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且供证一致,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韩某请客,张某给他1500元,明确说是吃饭钱,而且张某已在公司报销,不应认定系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请张某吃饭是事实,但张某作为医药公司副经理,事后送给韩某现金1500元,让韩某“拿着吃个饭”,张某在向沂堂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等方面的业务与被告人的职权有密切关联,权钱交易明确,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与韩某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刘某甲送3000元现金属于私人之间的正常交往”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系沂堂镇卫生院儿科负责人,与作为该院院长的被告人韩某系上下级关系,其工作与韩某有密切关系,刘某甲送给韩某现金3000元,权钱交易明确,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尹某1万元是韩某外出学习借用的,应是借款,不应作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系沂堂镇卫生院中医科负责人,与作为该院院长的被告人韩某系上下级关系,尹某在韩某外出学习需要费用的情况下,送给韩某现金10000元,之后韩某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尹某也没有向韩某索要过,二人主观上对这笔钱的性质认识一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并一次性退还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韩某可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已退受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