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敬林,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梅溪乡××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源县梅溪乡三茶村下禾高岭二组。诉讼代表人易敬仕,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杨辉,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茶下××—××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忠清,男,资源县党史办干部,住资源××××开发区。原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石生,资源县林业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资源县梅溪乡××组。诉讼代表人易秋生,该组组长。上诉人资源县梅溪乡大坨村小坪头三组、易敬林因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敬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忠清及原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福松、王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资源县梅溪乡三茶村下禾高岭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易敬仕、被上诉人易杨辉及原审第三人资源县梅溪乡大坨村小坪头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易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国家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三茶村下禾高岭二组,原告易杨辉与第三人大坨村小坪头三组、第三人易敬林属同乡不同村,在林权改革时,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大坨村小坪头三组进行了林权现场勘界(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表、公告等步骤(见被告证据1—7号)。被告对原告三茶村下禾高岭二组也进行了林权现场勘界(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表、公告等步骤(见被告证据8—14号)。但是第三人资林证字(2010)第0000l255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4,与原告位于沙子田梨山口宗地79号是相邻单位,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共同在场指认界线,被告没有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指认、签名盖章。另查明:原告属梅溪乡三茶村下禾高岭二组,不是烟竹岔1组,被告颁给原告证本编号B451100707732资林证字(2012)第40707732号林权证,宗地号79,主体错误,被告颁给第三人证本编号:B450902058005资林证字(2010)第00001255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4。原判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都未见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证本编号:B450902058005资林证字(2010)第00001255林权证,宗地编号74,本案原告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同样也未见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颁发了证本编号:B451100707732资林证字(2012)第40707732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9,原本宗地编号79是原告下禾高岭二组承包给原告易杨辉的责任山,颁证时却把原告写成烟竹岔一组村民,造成被告实际勘界与材料上的名称不一致,由于被告颁证时程序上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小坪头三组易敬林证本编号:B450902058005资林证字(2010)第00001255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4号。(二)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下禾高岭二组易杨辉证本编号:B451100707732资林证字(2012)第40707732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9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易敬林上诉称:1、上诉人的林权资林证字(2010)第00001255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4号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是一份正确的林权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易杨辉没有在现场勘界表上签名为由,而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合法林权证,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易杨辉持有的林权证有错,应当撤销,上诉人对此无异议。2、上诉人虽没有在林权边界确认签字认可,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持有的合法权证,从发证到被上诉人要求撤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发放林权证时,被上诉人是知情的。3、合法的《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林权证》是经过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持有了《林权证》权利人就拥有了该林权证所记载范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合法林权证,是没有理由,而一审法院却把上诉人正确的林权证予以撤销,这是不公平的。4、一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的。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自己的林权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当中,也认可了上诉人的山林界线、地名、并表示无异议。上诉人的林权证完全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林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资源县梅溪乡三茶村下禾高岭二组、易杨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林权资林证字(2010)第00001255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4林权证颁证是违法违规的。(1)颁证程序违法,没有按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和法律程序给被答辩人颁发林权证。被答辩人人74号宗地与答辩人79宗地是相邻单位,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共同在场指认界线,一审被告没有召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指认、签名盖章。(2)一审被告错误地将答辩人79号宗地的部分林权颁证给了被答辩人74号宗地证号。(二)争执地块一直由答辩人下禾高岭二组管业并砍伐了多届树林。(三)从答辩人取得79号宗地林权证至今并没有超过法律时效,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及时效问题是站不住脚的。被答辩人的林权证颁发时,答辩人没有在林权边界表上确认签字认可,不知道对被答辩人颁发林权证,应该从答辩人知道颁发林权证之日起计算时效,答辩人是2012年8月才知道被答辩人领取林权证,因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答辩人在颁证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到现场指认界限并签字确认。只是为了赶时间发证,就把证发下去了。存在程序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把证撤销,答辩人是认可的。法院把证撤销之后,答辩人再组织双方调处,确定权属后再重新颁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资源县梅溪乡大坨村小坪头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在未组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到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原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易敬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为其颁发的证本编号:B450902058005资林证字(2010)第00001255号林权证,宗地编号74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羽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