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驻本县望湖路76号(下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军之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在美原镇经营“某电器城”,并居住在该电器城内。2011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店突发大火,店内商品及家产全被烧毁。2011年3月5日,县消防大队作出(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器城一楼下引线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提起复核,2011年5月11日,富平消防大队重新作出(2011)第01号火灾重新认定书。被告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火灾在2011年2月6日发生,起诉为2013年5月2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告无资格起诉。发生事故的主体是“某电器城”,应以“某电器城”名义来起诉;3、起火点发生在用户线路上,根据法律规定,用户线路上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己承担,与电力公司无关;4、本次火灾的发生包括损失,是原告“某电器城”的过错造成的。其未按照《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配备相应灭火消防器材,且抢救火灾措施不当;5、依照法律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是用户的责任,若“某电器城”自己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则起火后会马上断电;6、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无任何依据,若以该数字为其损失,则需有专业评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3月4日富公消火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是被告的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2、周新卫、郑海涛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晚,两人路过时发现起火点冒火,有火灾隐患;3、2011年5月13日刘倩娥、李某“要求依法撤销富公消重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反映信,证明原告曾提出中止复核认定的事实;4、赵有社等7人所出证明,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停电,且发生火灾的事故线路上未安装闸刀和漏电保护器;5、2011年10月13日(2011)富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已无权申请复核火灾认定;6、2012年5月火灾现场、2012年6月美原派出所、2012年3月消防科办公室影像材料各一份,证明①被告未排除事故隐患;②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对鉴定材料复核;③消防队未给原告提供有关起火点残骸的照片。7、店内商品的总价清单,证明火灾烧毁商品价值14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10日326JM12068204号供用电合同,证明起火点在用户线路上;2、2011年5月13日(2011)重认字第01号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具有重大过错;3、照片一张,证明横担以上是电力局的线路,以下是用户的线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撤销,不能证明其目的。且该认定书所述起火原因“一楼下引线短路”中的一楼下引线应属用户线路;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3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其目的,也恰好说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为原告根据回忆记载,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檐下的电线依据规定应为“接户线”,属户外线路,但被告违规将该线拉入室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横担下还有一横担,照片上的横担负载了9户用户线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2月6日2时45分许,其经营的“富平美原某电器服务部”发生火灾,店内商品及生活用品被烧毁;2011年3月4日富平县消防大队以富公消火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进行了认定。2011年5月5日,原告李某之妻刘倩娥、子李敏龙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10月12日提出撤诉,本院以(2011)富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张旺丁签订有供用电合同。富公消火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提出了复核申请,2011年5月13日富平县消防大队以富公消火重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火灾成因进行了重新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原告李某在美原镇街道经营“富平美原某电器服务部”,该服务部属家庭经营,为个体工商户性质。2011年2月6日2时45分许,该服务部发生火灾,店内商品及原告家庭生活用品被烧毁。2011年3月4日富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被告申请复核,2011年4月28日,渭南市公安局消防局以渭公消火复字(2011)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出,撤销(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2011年5月12日,富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撤字(2011)第01号关于撤销某电器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11年5月13日,富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富公消火重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排除人为纵火,排除一楼挑檐以上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和其他原因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某电器城门店一层挑檐下铁栅栏内,两木门外之间靠南侧部位。”,且“因某电器城门店为铁栅栏门,房内木门未关闭。火灾情况下前后空气畅通,流动快,加之无必要的灭火器材,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2011年5月5日,原告李某之妻刘倩娥、子李敏龙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将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10月12日提出撤诉,本院以(2011)富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依原告提出的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鉴,但由于陕西省范围内并未有可依烧毁物品残骸作出鉴定物品种类及价值的机构,鉴定申请被退回。后本院对原告经营的某电器城的经营状况和商品状况进行了市场调查,依据对美原镇国税局、工商所、地税所及美原镇街道与原告相同规模电器店及原告近邻进行的调查,原告的损失价值估算为20-30万元。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某电器城”相关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材料、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等。并调取了本院2011年收案登记簿。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对火灾成因进行了简要分析,但依据该结论,无法确定火灾责任。但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原告此次火灾损失经本院调查在20-30万元之间,故以补偿10万元为宜。被告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损失10万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325元,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富平供电分公司负担1475元。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润潮审判员 段雅茹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