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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2年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2012年9月17日,被告在次子王某乙哺乳期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河北省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与我应得的共同财产相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2年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乙属计划外生育,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本村内有正房三间,系婚前原告所盖。夫妻共有钢梁6根,价值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被告主张房屋属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修建,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6根钢梁属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同意6根钢梁作价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歧较大,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表示不要孩子,且原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故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按河北省现行标准每个孩子每月223.5元支付抚养费。次子王某乙属计划外生育,父母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因社会抚养费的收缴有相关的主管机关,原、被告应按主管机关确定的数额,各负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人每月223.5元支付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分别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次子王某乙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按主管机关确定的数额,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钢梁6根,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补偿被告李某某4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