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杰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违法行政诉讼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李力,陈李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91号原告孙杰,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善,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小寨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花海龙,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田来朝,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李力(陈李某成之母),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李某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杰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违法,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以(2011)雁立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孙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孙杰上诉后,2011年9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立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孙杰不服申请再审,2012年10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行监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5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行再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力、陈李某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善、冯天云,被告小寨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来朝,第三人李力的委托代理人姜宗起,第三人陈李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13日被告小寨路派出所在第三人李力书写的“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内容为:“我叫李某娜,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1986年3月和陈某志结婚。婚后有一子陈某树,出生于1987年3月4日。我和陈某志于1989年离婚,离婚后我一边带孩子一边学习,取得了研究生文凭。1991年我就业时,将姓名改为李力,出生年月改为1968年10月19日。同时,我为了减少离婚对孩子的影响,也为了让孩子早日上学,把孩子年龄改为1989年3月6日出生,姓名改为李某成。”落款处为李力。2008年7月22日小寨路派出所又为第三人李力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娜,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1986年3月与陈某志结婚,1987年3月4日生育有一子陈某树。李某娜与陈某志于1989年离婚,儿子陈某树由李某那(娜)抚养。1991年李某娜将姓名改为李力,出生日期改为1968年10月19日,将陈某树出生日期改为1989年3月6日,姓名改为李某成。”“证明”上加盖了小寨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西安市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证明李某娜于1987年3月4日生一男婴,婴儿父亲陈某志;2、出生登记簿,证明李某娜于1988年1月11日在小寨路派出所给其儿子陈某树申报户口;3、红缨路派出所2008年7月10日的“证明”,证明陈成(陈某树)经红缨路派出所批准姓名改为李某成,出生日期改为1989年3月6日。原告孙杰诉称,其夫陈某志于2008年7月9日病逝,之后陈李某成(曾用名李某成)及陈某鸥、陈某艳三人将原告及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陈某志遗产。诉讼过程中,陈李某成为证明自己是陈某志的儿子陈某树,便向法庭提交了李力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2008年7月20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同“情况说明”。陈李某成将“情况说明”及“证明”提交雁塔法院,作为证明自己是陈某树的证据使用。雁塔法院据此认定陈李某成是陈某树,并确认其有权参加继承。之后,该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发回雁塔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另,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经查询得知,陈李某成曾用名为李某成,再无其他曾用名,出生日期无变动记录,与陈某树无任何关联,父亲为李军,与李力无关联。原告认为,1、被告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致使该说明材料具有公民身份户籍证明的效力,“情况说明”及被告直接出具的“证明”,其行为实质均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2、被告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户籍管理单位,其主体适格。3、被告的行为导致陈李某成与原告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故原告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起诉。4、原告与陈李某成继承纠纷案,于2011年3月31日才被发回重审。由于重审,被诉行政行为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陈李某成的身份资料也是2011年4月28日才取得,原告有权现在起诉。5、陈李某成的户籍档案显示,其姓名变更过程中,并无曾用名为陈某树的记载,其出生日期无变更记录,父亲为李军,并非陈某志;另外,被告对具有户籍证明作用的材料加盖公章,未加盖有关规定要求的户口专用章。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被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请求确认被告在李力书写的“情况说明”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确认被告出具的有关李力和李某成二人出生日期和姓名变更及母子关系的“证明”违法,并撤销该“证明”。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寨路派出所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出具的李某成、李军和陈李某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成、李军二人户号相同,即为同一家庭成员;李军与李某成系父子关系;李某成出生于1989年3月6日,其无曾用名,无变动出生日期的记录;李某成将姓名变为陈李某成,除此以外,再无其他变动内容。3、(2008)雁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李某成以被诉行政行为为据,要求与原告共同继承陈某志遗产,并分割之,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辩称,1、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管理户口,办理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手续。户籍管理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内容。本案中,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姓名及年龄变更的行为是合法的。2、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在原告与他人的遗产诉讼中,一审法院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之一,但是人民法院认定陈某志与陈李某成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是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书。同时,遗产案在二审中人民法院认定陈某志与陈李某成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的证据是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陈某志亲属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力述称,1、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特点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讲,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在陈李某成诉孙杰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事实确定了陈李某成与陈某志之间的父子关系,同时科学鉴定也足以确定二人的父子关系。故本案所涉及的“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不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三人李力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刘书然证明,2、乔军强证明,3、青年路小学证明,4、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及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出生登记簿,5、小寨路派出所证明,6、高新路派出所证明(2010年12月10日出具),7、肖晖证明,8、陈某鸥证明,9、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证明,10、公证书,11、张慰荔的信,上述证据证明陈某志老家人、陈李某成母亲的同事、陈李某成的亲姐姐、姐夫、孙杰均认可陈李某成就是陈某志的儿子,其有合法的继承权。第二组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2、余兵的情况说明,3、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陈李某成与陈某志系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第三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陈忠荣身份证及说明,3、陈忠荣与陈李某成合照,4、5照片两张,上述证据证明陈某志的兄弟姐妹均认可陈李某成是陈某志的儿子;进一步证明鉴定意见书确定陈某志与陈李某成父子关系的正确性。第三人陈李某成述称,1、被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事实相符,符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其身份的一部分民事证据,其有大量的证据均证明了陈李某成和陈某志的父子关系,而且,原继承案件被中院发回重审并非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致。关于原告称其和李军存在父子关系,根本不是事实,李军是其舅舅,李军和李某成在户籍上的父子关系,只是一个错误的登记。如果和李军存在父子关系,只要原告提出其和李军做亲子鉴定的申请,就可以真相大白,但原告从来不提鉴定,因为她心里清楚,陈李某成是陈某志的亲生儿子。3、本案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公安机关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其就户籍和户籍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实质上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述证明行为并非是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仅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该证明行为应属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陈李某成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出生登记簿,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并无虚假。2、余兵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亲属证明等,证明陈李某成的继承人身份有鉴定书和亲属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和认定;在继承案中人民法院认定陈李某成继承人身份并非仅是依据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民事证明行为。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李力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主为李某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李某娜户口迁移证,3、李力户口迁移证,4、李某娜户口迁移证存根,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李力曾用名李力呐、李某娜,李力更改姓名的变化情况。第一次庭审后,法庭针对原告提供的李某成和李军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长子关系”的记载,要求李力提供了李军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从李军(曾用名李育军)与前妻离婚的泾阳县人民法院(1996)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军的小孩为李璐、李顺;从西安市公安局查询的李军及其子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显示,李某成迁入李军户下时,李军的长子为李泽霖(李璐)。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小寨路派出所存卷的陈成户口迁移证存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陈某树和陈成不是同一个人。本院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户籍管理问题向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户籍管理科进行了了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红缨路派出所属于滥用职权。第三人李力和陈李某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该“证明”是不可诉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这三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上看,显示李某成的户号存在时间是从2003年到2006年,李军在同一户号里存在的时间是2008年,即李某成从该户号迁走两年后李军才将户口迁进来,至于没有变动记录,因为该表上就没设计有变动记录这一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是无效的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没有采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和“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同一户号不是确定亲子关系的具体依据,陈李某成把户口放在李军名下是为了上学方便,李军是陈李某成的舅舅,他们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几十项内容,相关内容等都是空格,但空格不代表没有,因为变更是李力去办理的,当时是为了保护儿子陈李某成,表格没有显示具体内容不代表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所讲李某成变更成陈李某成外无其它变动内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李某成参与陈某志遗产案,并不是因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是因陈李某成就是陈某志的儿子,是合法继承,与“证明”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陈李某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本身不具有可诉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成的户号存在时间是从2003年到2006年,是为了上学,李军在同一户号里存在的时间是2008年,至于长子关系,是李某成和当时所在户号的户主有长子关系,但并非真正的长子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行为跟民事案件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李力提供的证据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人口出生报告单及户口登记介绍信、出生登记簿等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因为这些都是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李力提供的证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根据相关户口登记、户籍管理档案等出具的,至于第三人出具的陈李某成是不是陈某志的儿子,能不能继承遗产等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陈李某成对李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陈李某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李力生的小孩叫陈某树,不能证明陈某树和陈李某成有什么关系;证据2认为是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陈李某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一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该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李力对陈李某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李力庭后补充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红缨路派出所查询的李力户口迁移证内容有异议,认为持证人的信息看不清,婚姻状况一栏有涂改的痕迹,应该是无效的,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上只能证明李力呐和李某娜是一个人,证明不了李某娜和李力是一个人。被告对第三人李力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能证明李力呐、李某娜和李力是同一个人,认为李力户口迁移证上持证人即使看不清,但身份证号和李力的身份证编号是一致的。第三人陈李某成对第三人李力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李力呐、李某娜和李力是一个人,迁移证上涂改的地方派出所已盖章,是有效的。原告对李力提供的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李军的家庭人口信息情况如何,都不能排除李某成是他的长子,公安机关把李军和李某成登记为父子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和第三人对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李某成不是李军的长子。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为迁移证存根上陈成的住址与李某娜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的地址完全一致,派出所领导在李力呐申请改名的申请书上审批时间是1994年1月20日,与迁移证存根上迁移时间一致,从以上几点能充分说明陈成就是陈某树。第三人李力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个户口迁移证存根,和户口迁移证正本上的信息只是部分一致,户口迁移证上的信息更完整,户口迁移证存根的序号与李力迁出序号是连续的,而且原住址相同,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陈成就是陈某树。第三人陈李某成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为迁移证存根上陈成就是陈某树户口的迁出。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部分内容表示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性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属证明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因民事判决书已被上级法院撤销,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李力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4、5、6、9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第一组证据中5系被诉行为,不属证明被诉行为事实的证据。第三人陈李某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证据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李力庭后提供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力提供的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志(原西安美术学院教授)与李某娜于1986年6月结婚,1987年3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树,三人户籍在小寨路派出所。1989年陈某志与李某娜离婚,陈某树由李某娜抚养。1994年李某娜(别名李力呐)申请将陈某树年龄改小一岁,名字改为陈成,小寨路派出所予以批准。同年元月,李某娜和陈某树(户口迁移证上姓名已变为陈成)将户口从小寨路派出所迁出,迁入柏树林派出所辖区。李某娜在柏树林派出所经批准将名字李某娜改为李力,出生年月由1966年10月19日改为1968年10月19日。1994年8月李力和小孩将户口迁到红缨路派出所(原张家村派出所),1998年经该所批准,将陈成姓名更改为李某成,出生日期由1988年3月4日更改为1989年3月6日。后李力将李某成户口从红缨路派出所迁出,迁入唐延路派出所等处。2006年10月李某成户口迁入高新路派出所至今。2008年7月9日陈某志病逝。同年7月13日小寨路派出所在李力书写的“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7月22日小寨路派出所依据李力提供的红缨路派出所“证明”、离婚证等材料及本所的户籍档案记载,又为李力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小寨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2008年8月陈某鸥、陈某艳、陈李某成诉孙杰及女儿陈春雨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被上级法院已发回重审,现本院尚在审理之中)。民事诉讼期间,李力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交了小寨路派出所盖章的“情况说明”,2010年又向法院提交了小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1年6月,原告孙杰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陈某树系陈某志、李某娜的儿子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树与陈李某成不是同一人;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李力呐申请将陈某树名字改为陈成,年龄改小一岁的申请书真实性提出质疑,庭后被告提供了附有申请的卷宗,但原告仍认为申请书的内容不真实。被告表示小寨路派出所给李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规范,2009年已将原件收回。第三人李力表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将李某成户口迁到其弟李军户下是为了小孩上学。经对李力提供的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审查,李军的长子为李泽霖。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红缨路派出所给李力出具了一份加盖该所档案室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陈成(陈某树),1987年3月4日出生。1998年5月16日经我所批准,将姓名更改为李某成,出生日期更改为1989年3月6日。”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杰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力出具的“证明”违法一案中,已查明2008年7月16日经高新路派出所批准,李某成将姓名改为陈李某成。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是否合法。被告小寨路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依公民申请,有权作出涉及公民身份、婚姻状况、姓名及年龄更改等事项的证明行为,其作用是对公民户籍档案记载情况的证实和反映。就本案而言,被告小寨路派出所依第三人李力的申请,为其出具的婚姻状况、李力和李某成更改姓名、年龄等情况的“证明”,经审查,被告“证明”中所涉及的内容与相关户籍档案资料的记载及红缨路派出所“证明”内容基本相符,即李力和李某成更改姓名、年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告证明中所表述的更改时间为1991年不准确,该问题应属于被告表述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出具“证明”的合法有效性。故被告为第三人李力出具的“证明”是对李力和李某成更改姓名、年龄等事项客观事实的认可,其证明内容不存在违法。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给第三人李力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与“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是被告认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规范,当庭表明2009年已将“情况说明”的原件收回,故该份“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自被告收回之日起终止,其内容已被之后所出“证明”替代。关于原告认为小寨路派出所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不应包含其他派出所的户籍信息,经审查,被告为第三人李力所出具的“证明”,以本所户籍档案的记载以及红缨路派出所“证明”作为基本事实根据,既对本所掌握的户籍资料予以证实,同时,对于红缨路派出所“证明”已经确认的户籍信息,给予应有尊重并如实重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出具的李某成、陈李某成、李军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显示,李某成系李军长子,陈李某成曾用名李某成,李某成曾用名一栏无内容,信息表上无出生日期变动记录,以此认定陈李某成与陈某树无任何关联,父亲非陈某志。经审查,从李军与前妻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及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证据已查实,李某成并非李军长子,至于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有关信息未填写完整,并不表明该信息户籍档案中就不存在,故原告上述认定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认为“情况说明”和“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证明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之问题,因(2013)西行再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已对此问题明确。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小寨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力出具的“证明”基本合法,“情况说明”虽不规范,但内容不违法,且被告已于2009年将该原件收回,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杰请求确认被告小寨路派出所在李力书写的“情况说明”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法及出具的有关李力和李某成二人出生日期和姓名变更及母子关系的“证明”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栩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