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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华与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08号原告:蒋华。被告:林坚。原告蒋华诉被告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月利率1%。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1%。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1年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已按约付清借款交付后至2011年11月份间的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付息,仅支付以下几笔利息:2012年2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7月6日支付利息5000元。因此,余款500000元本金和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支付利息5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5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银行本票(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6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1%(百分之一),按月付息,期限伍个月。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4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华借款肆拾万元正,时间暂定为壹个月(即2011.3.7-2011.4.7),月息按百分之一(1%)。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00元和部分利息,余款500000元本金和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还款时间,然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计算为50000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华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计550000元;2013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和月利率1%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林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林坚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