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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锋受贿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锋,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11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人民政府经济办主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77号东岸供销社,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第一湾5栋1202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锋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锋于1995年参加工作,历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人民政府经济办副主任、招商办主任、经济办主任,2012年起任东岸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被告人苏锋在2007年3月至2011年底担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人民政府经济办主任期间,负责东岸乡的招商引资及其它经济工作。2007年,被告人苏锋在负责东岸乡西龙村生产用地招商引进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投资泉州建材物流商贸城(石材市场)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长沙市泉州商会会长、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锋于1995年参加工作,历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人民政府经济办副主任、招商办主任、经济办主任,2012年起任东岸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被告人苏锋在2007年3月至2011年底担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人民政府经济办主任期间,负责东岸乡的招商引资及其它经济工作。2007年,被告人苏锋在负责东岸乡西龙村生产用地招商引进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投资泉州建材物流商贸城(石材市场)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长沙市泉州商会会长、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初,原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东岸街道办事处)对下辖的西龙村(2012年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龙村)180余亩生产用地的开发进行招商引资,由被告人苏锋负责,并通过政府门户网对外发布公告。长沙市泉州商会李某某等人从网上获知后找到时任东岸乡经济办主任苏锋,在苏锋办公室表示愿意租赁该地进行投资开发石材市场项目。苏锋随即给西龙村时任村支书刘某德、村主任刘某波(均另案处理)打电话,介绍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与刘某德、刘某波认识,并安排对该地进行考察。在苏锋的组织下,双方进行了初步洽谈,西龙村当时提出每亩土地的出租价格为2.6万元,而李某某等人提出每亩地的承租价格为1.8万元。双方因土地的租赁价格僵持不下,后李某某来到苏锋办公室,请苏锋出面帮忙将土地价格降下来,使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并承诺事成之后感谢。此后,苏锋多次出面协调土地租赁价格并安排西龙村多次召开党员、组长及村民代表大会介绍该投资项目的情况并对项目的规划、前景进行了推介;同时苏锋帮助李某某完成该投资项目的规划设想、投资成本及收益的预期测算、相关合同的文本起草等招商流程;苏锋还负责乡政府、区政府、西龙村关系的协调。在苏锋的组织和安排下,李某某和东岸乡政府、西龙村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磋商投资具体事项并初步达成了合作意向。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为了感谢苏锋在该项目上的帮助,电话约苏锋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东岸建材市场附近见面,在苏锋所开的尼桑汽车内李某某送给苏锋用纸袋装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请托苏锋在该项目的后续工作中多多关照,苏锋答应并收受了该笔50万元。2007年9月7日,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西龙村村委会正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每亩土地租赁价格为2.2万元每年,此后每三年增长租金2000元。2008年初,李某某在得知这块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需调规才能建设开发以后,找到苏锋让其出面协调办理这块地的土地变性相关事宜,后苏锋多次找到刘某德、刘某波让其加紧办理该块地调规的相关手续问题。2011年5月,该块地的性质由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被告人苏锋将其非法收受的50万元大部存入其银行账户,用于提前还房贷和炒股。因刘某德、刘某波事发,被告人苏锋于2013年4月7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芙蓉区东岸街道办事处投案,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收受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50万元的事实,并于当日由东岸街道纪委带至中共长沙市芙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发后,被告人苏锋家属代其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及交代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苏锋于2013年4月7日向东岸街道的主要领导交代了其在担任东岸乡政府经济办主任期间收受长沙市泉州商会会长李某某好处费5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由东岸街道纪委将苏锋带至芙蓉区纪委,苏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纪问题;2、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及中共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苏锋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泉州商会的会长,2006年底,其商会在政府的门户网上看到西龙村有个建材物流商贸生产用地的招商引资项目,即找到时任东岸乡政府经济办主任苏锋,通过苏锋的协调,最终与西龙村达成了协议。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感谢苏锋的帮忙,其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用纸袋装好后送给被告人苏锋;4、证人吴某某、吴某林、吴某怀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长沙市泉州商会在网上看到东岸乡政府有个招商引资项目,即找到时任东岸乡政府经济办主任苏锋,通过苏锋的协调,最终与西龙村达成了协议。为了感谢苏锋的帮忙,李某某后来送了50万元的好处费给苏锋;5、证人刘某德、刘某波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西龙村有一块生产用地通过东岸乡政府对外招商引资。2007年上半年,东岸乡政府经济办主任苏锋将长沙市泉州商会李某某等人介绍给其认识,后来通过苏锋的协调,西龙村与长沙市泉州商会成立的泉鑫公司达成了市场租地协议;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苏锋将一张银行存折给其父亲要他去办理颐美园房子提前还贷的手续,在其父亲走后,其问苏锋这钱是从哪里来的,苏锋告诉其一个福建老板在他们东岸乡的一个村子搞了一个项目,他负责该项目的招商引资,福建老板为了感谢他送给他50万元人民币;7、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明细、中国民族证券长沙营业部对账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情况等证明,被告人苏锋的资金用途及资金去向;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苏锋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9、西龙村生产用地情况及相关会议纪要;10、市场场地租赁经营协议及门面租赁协议书;11、被告人苏锋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12、被告人苏锋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锋犯罪后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苏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