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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国栋,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国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5时许,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求购1000元“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事宜。被告人王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称需要1000元“冰毒”,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皇室假期,与被告人王某见面后得知毒品是贩卖给宗某的,二被告人遂又一同前往深圳市罗湖区金鼎大厦B座32楼与宗某交易毒品。二被告人与宗某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宗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毒品检验报告;6、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关凤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