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仁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军,又名张仁锋,乳名胖子,男。1997年10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同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军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光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仁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仁军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久亮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张仁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久亮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2)信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光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改判附带民事部分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久亮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刑监字第6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2年11月1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发生新的变化,导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光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军及其辩护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0年2月27日,被告人张仁军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汽车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匡世财现金200元。(二)、寻衅滋事罪。200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仁军伙同袁胜利、耿华利(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城海营街录像厅看录像时,碰见与张仁军有矛盾的被害人刘刚,张仁军等人将刘刚拉到海营街福寿巷内进行殴打,被告人袁胜利持刀将刘刚捅伤,后刘刚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仁军辩称,参与殴打刘刚属实,但其属从犯,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仁军伤害刘刚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适当;张仁军不应对袁胜利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张仁军的亲属共计赔偿受害方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0年2月27日,被告人张仁军同张尚利、耿华利、胜利、李金(四人另案处理)到光山县汽车站,准备一同去上海。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村民匡世财和其妻陈运珍正好在汽车站候车,张仁军将匡世财拉到一边,用拳头猛击匡世财面部,将匡的面部打破流血,向匡世财索要现金200元。匡世财被迫找其妻姐借现金200元给张仁军等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匡世财陈述材料、并有证人张尚利证言印证。且被告人张仁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0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仁军伙同袁胜利、耿华利、李金(俊)、张尚利(四人另案处理)在光山县城海营街“星辰录像厅”内看录像,遇见光山县斛山乡(原蔡桥乡)蔡桥街道居委会刘湾村民组村民刘刚,因刘刚与张仁军、张尚利二人1999年在上海多次斗殴,刘刚发现被告人一伙后,便起身离开,被告人张仁军说去教训那个人,便带着袁胜利、耿华利等人尾随其后,张仁军将刘刚拉到海营街福寿巷内,与袁胜利、耿华利等人一起对刘刚进行殴打,打斗中,刘刚大腿部位被人连捅三刀,随后,被告人一伙五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刚当夜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仁军亲属在原审时赔偿被害人刘刚亲属刘久亮夫妇经济损失5000元,重审时又赔偿40000元,共计45000元,取得了刘久亮夫妇的谅解,刘久亮自愿撤回了对张仁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仁军供述:1999年他与张尚利同刘刚等人在上海打了几次架,相互产生矛盾。2000年2月28日夜看录像时,张尚利发现了刘刚,我说我俩下去望望,当我俩下到楼梯时,看见袁胜利、耿礼杰、李金(俊)和刘刚在国税局门口,袁胜利把刘刚胸部衣服抓着,往国税局西侧弄道里拉。我当时和张尚利在旁边,我听耿礼杰说,是袁胜利将刘刚捅了两刀。2、同案人张尚利供述:1999年他们(在上海)和刘刚之间有矛盾,先后多次寻找对方打架。(2000年2月28日)在录像厅看录像时,张仁军用手把我腿拍拍说:“有事!有事!”,说后便与袁胜利、耿华杰等人下楼,等我随后下到楼梯时,看见张仁军已经将刘刚的胸部衣服抓着,往县国税局西侧的弄道里拉。我当时没在旁边,后来听李金(俊)说,是袁胜利将刘刚捅了两刀。3、同案人袁胜利供述:2000年2月28日看录像时,张仁军说发现了刘刚,喊我们去找,刘刚从录像厅往楼下走,张仁军带着我们在后面追,我们追到国税局旁边一个弄道,在一个小树旁,张仁军首先跟上刘刚并把刘刚的衣服抓住,招呼我们过去,我看见他们一拥而上把刘刚打倒在树空里。等我到时,刘刚已经在树旁躺着。他们四人开始跑,我也跟着跑了。4、同案人耿华利供述:2000年正月的一天夜晚,他与张仁军、张尚利、袁胜利、李金(李俊)在录像厅看电影,有一个人发现他们后就往外走,张仁军说去教训那个人,他们就跟随那男子出来,张仁军、张尚利、袁胜利、李金(俊)四人把那男子往国税局弄道拉,对那男子拳打脚踢,他也用脚踢打,袁胜利掏出刀子往那男子身上捅。5、证人梁XX证言:证实了张仁军1999年在上海与刘刚发生打架产生积怨的事实。6、证人王XX等人证言:证实刘刚当晚从录像厅离开的事实。7、法医鉴定结论记载:刘刚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后枕部有血肿,鼻骨骨折,面部有挫伤,右大腿和左大腿有三处创口。系锐利刺器离断右股动脉,刺破右股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本院(2001)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02)光刑初字第49号、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本案相关事实。9、赔偿协议、谅解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证实张仁军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刚亲属刘久亮夫妇5000元和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刘久亮夫妇自愿撤回对张仁军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0、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证明方向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张仁军伙同袁胜利、耿华利等人共同伤害刘刚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仁军在共同犯罪中的组织地位和实际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匡世财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仁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军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为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军在抢劫和故意伤害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仁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仁军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张仁军伤害刘刚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认为,张仁军不是致死刘刚的行为人,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彼此联系,被告人张仁军系刘刚故意伤害案犯意的发起者和指使者,其应对该起犯罪的危害结果负全部责任,故对张仁军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仁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仁军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刚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判破坏监管秩序罪有期徒刑二年、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仁军的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已经执行完的刑期十年零九个月零九天、减刑的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应权审判员 王仁娥审判员 李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