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武瑞祥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瑞祥,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19号原告武瑞祥,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安监局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华,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告张龙父亲。原告武瑞祥诉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祥、被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瑞祥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暂时截至2013年10月22日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辩称,该笔借款是在游戏厅打游戏机赌博欠的赌债,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属于赌博行为而将钱款借给被告,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武瑞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原文为:“今借到武瑞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借款人:张龙,日期2013年9月1日”。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举证。被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在游戏厅赌博时所借,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属于赌博行为而将现金170000元出借给被告,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对此,被告亦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在游戏厅赌博时所借,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属于赌博行为而将现金170000元出借给被告,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对此,被告亦未举证,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武瑞祥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的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50元,退还原告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