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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旭丰与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丰,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王旭丰,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季桂凤,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通��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YANGDAVID,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秋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丰与被告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旭丰的委托代理人季桂凤、被告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丹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丰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江阴绿城新天地项目的现场专案经理,月薪为6,000元整,被告另实行资金分配制度,原告可提取项目销售额的万分之四。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按实际工资缴纳。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落款日期签订为2012年1月1日。因被告一直未补缴社会保险,且2011年的劳动关系未落实到书面合同中,原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口头提出辞职,被告予以挽留,但到10月底被告要求原告2012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在2012年工作期间加班230个小时,离职当天发放了加班费5,750元,尚欠加班费10,112.06元。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双休日230小时加班工资差额10,112.06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销售奖金差额4,817.15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工资4,965.51元;6、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认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且双方已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只能主张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该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支付;双方已确定原告在职期间有延时加班49小时、双休日加班181小时的事实,被告根据原告2,3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了5,750元的加班工资,不同意再行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对于销售提成并无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工作未满12个月,不应享有年休假;被告已根据缴纳社保费的时间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登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1日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销售部门担任专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写明:“因本人原因,不适应在贵公司继续工作,故向贵公司提出辞职,特此申请。”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进单位工作,于2012年10月31日合同解除。2012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付工资5,615.00、加班费5,750.00、奖金1,633.00,共计人民币12,998.00。”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000元、支付2011年6月14日��2012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0,111.95元、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销售奖金提成4,817.1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48元、修改退工单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388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388号裁决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收条》和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举证。2、《绿城新天地成交明细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销售情况;被告认为材料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网页打印件一组,用以印证被告网址与证据1中的电子邮件的域名一致,同时证明原告管理的房产开发项目的开工时间;被告对该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公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时已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公告上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原告代表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与刘霞成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一次性金融服务信息登记,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在江阴工作并租房的事实,租房款由被告的员工经银行转入原告账户;被告对《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一次性金融服务信息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汇款人系被告员工,但认为汇款与被告无关。6、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对照片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7、同事吴君、高晟出具的证明及吴君的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月薪应为6,000元;被告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江阴市唯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招聘记录说明》写明:“根据金保系统招聘记录,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4日来办理过招聘登记,留的单位联系人:王旭韦,联系电话:1891653****,特此说明。”另提供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和收据,上载明手机号1891653****的用户名为王旭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聘记录说明》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下证据:1、2012年1月至10月的《个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这只是一部分工资。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签名无异议,称合同的前两页与最后一页不是同时形成,但未能就此举证。经本院向江阴市唯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实其出具的《招聘记录说明》,该公司表示未保留原始的登记材料,只在电脑系统做登记,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系统截屏资料,该资料显示在被告名下有4条招聘信息,登记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8月24日,单位联系人均为“王旭韦”,联系电话均为“1891653****”。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其提供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等材料的真实性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但原告提供的由江阴市唯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招聘记录说明》,已经本院核实,虽然姓名与原告不能全部吻合,但“王旭韦”与“王旭丰”一字之差,完全有可能是输入系统时未仔细核对所致,且所留电话确为原告的手机号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虽无被告公章,但其反映的房屋租金与被告员工向原告汇款的数额一致,被告亦未能证明该汇款人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予确认。鉴于原告已证明其于2011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述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于被告处的事实,认定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反映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虽称合同前后形成时间不一致,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以此为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2012年8月至10月销售奖金差额,但未就此节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书面的《辞职申请》中写明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应自2012年6月14日起享受年休假,根据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折算,原告可享受1天的年休假(折算方式:140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211.49元(计算方式:2,300元÷21.75天×2倍)。原告要求被告办理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旭丰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工资211.49元;二、被告上海大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王旭丰办理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三、原告��旭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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