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威海市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K950**号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大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路与塔山中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KV71**号轿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