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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新苑182号其新建房屋旁因房屋高度超标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张某的嘴巴等处,致使其两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口腔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损伤鉴定意见书,通用门诊病历,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