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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新、杜学英、刘吉舒、刘紫晴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某,杜学某,刘吉某,刘紫某,中煤第某有限公司,中煤第某有限公司第某某处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陈晓某。原告杜学某。原告刘吉某。法定代理人陈晓某。原告刘紫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第某某处。负责人黄坤某,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鹿某,该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陈晓某、杜学某、刘吉某、刘紫某诉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某建)、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第某某处(以下简称某建某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某及原告陈晓某、杜学某、刘吉某、刘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中煤某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建某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某、杜学某、刘吉某、刘紫某诉称,刘广某系杜学某之子、刘志舒、刘紫某之父、陈晓某之夫。某建某处在安徽省淮北施工期间,原告陈晓某之夫刘广某为其工作。2008年10月28日,某建某处拆除钢结构厂房,刘广某为其义务帮工,由于被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使刘广某不幸受伤,刘广某伤后转入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治疗,当时刘广某呈植物人状态。200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人前去找某建某处协商,被告方答应足额赔款,并要求原告放弃治疗。原告方出于诚意,经调解协调,2008年11月2日,原告主动放弃治疗,当日刘广某死亡。后多次催要,被告出尔反尔,撕毁约定。拆除钢结构厂房系刘广某义务帮工,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某建某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中煤某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593640元、赡养费37650元、抚养费64912元、医疗费50651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357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824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建某处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向原九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后,在2010年10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到的诉状是原告2010年4月10日的起诉状,这一次诉讼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应该用以前的诉状。本案死者刘广某与刘基某有劳动关系,因为刘基某是丰县某海绵厂的负责人。对于刘广某的死亡问题应当由丰县某海绵厂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知悉刘广某出事以后,家人和刘基某协商对此次事件有过赔偿。这一次只是用原告的名义再次起诉,应当核实原告起诉的意思真实性。原告计算相应赔付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身份应当是以农民身份进行计算,其标准应适用2008年度农村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煤某建辩称,某建某处已于2010年8月10日由中煤第某有限公司和中煤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上级主管单位将其划为中煤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在某建某处是中煤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起诉中煤某建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的亲属刘广某是否系为被告某建某处义务帮工致死?3、如被告承担责任,其适用的具体赔偿标准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适用哪年度的标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淮北矿务医院病情记录、CT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证明,证明刘广某受伤及治疗情况。2、2010年4月19日及2010年9月29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记录,证明该案经过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来因为该法院被撤销,该案转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3、淮北袁店二矿项目部板房工程量清单,上面有被告方主任鹿某签字。证明鹿某是被告办公室主任。4、录音资料,2009年2月15日由刘基某同鹿某的录音资料,证明刘广某是义务给被告方帮工。5、特快专递,2009年10月28日四原告将该案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鼓楼区法院受理,转到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8日由于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被撤销,原告因此撤诉。2011年4月30日原告重新起诉的时候,因为该案卷宗保管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主机半年没有维修,不能调档。查不到该案案号,所以经鼓楼法院立案庭同意,2011年4月30日将该案作了诉前登记。经多次到中院查档,中院协调鼓楼法院调取卷宗之后,转入诉前调解,调档时间有半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述除证据5之外均是复印件)6、录音资料一份并当庭播放录音,有CD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和录音手机机主证明,证明原告是义务帮工。鹿某手机号1391304****,录音人是刘基某,使用的手机号1380521****,机主是尹某某。7、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份诉前立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时间显示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笔录里有原告上次案件代理人王根某,王根某应该知道该案撤诉时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某建某处和丰县某海绵厂是工程合同关系。结合丰县某海绵厂负责人刘基某的证言可以说明刘广某与丰县某海绵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某建某处没有关系。证明不论某建某处和丰县某海绵厂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原告均无权向某建某处主张权利。对证据4,只是代理人整理的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鹿某的通话,与本案无关联性。鹿某已经在两年前退休了,不能代表某建某处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当时鹿某没有明确要求刘广某进行帮工,要求刘基某代表丰县某海绵厂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当时被告购买的是丰县某海绵厂的彩板房,彩板房在工区用完以后由刘基某负责拆除。几个员工是刘基某的工作人员。按照某建某处和丰县某海绵厂签订的合同,其中第11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及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由丰县某海绵厂承担。该份证据证明并不是要求刘广某来进行帮工。对证据7,虽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材料上看已经被退回,不应具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30日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传票上有案号。原告所讲一直在查找案号不合理。原告手里的诉讼费发票上应有该案案号。2、2007年3月29日被告某建某处和丰县某海绵厂签订的合同,证明某建某处和刘基某之间是合同关系,和刘广某没有关系。3、2010年4月12日被告在徐州市工商局调取的丰县某海绵厂的工商登记,证明丰县某海绵厂有用工资质,原告没有权利向某建某处主张权利。4、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徐州市九里人民法院撤诉的撤诉申请书,证明此案已超诉讼时效。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有传票,有电话通知。在2010年至2012年阶段,所有法院立案开诉讼费发票都没有写案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刘广某是给被告义务帮工,刘基某可以证明。帮工的范围不在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并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某建某处与丰县某海绵厂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丰县某海绵厂为某建某处在安徽省淮北市青东矿安装彩板房。刘基某系丰县某海绵厂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的亲属刘广某在某建某处安徽省淮北的工地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刘广某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事发前,刘广某系刘基某借用刘勤的员工,刘广某事发前在刘基某处干活4、5天。事发后,刘基某称已给刘广某的家属10000元医疗费。另查,死者刘广某生前与原告陈晓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杜学某系刘广某之母,原告刘吉某系刘广某与陈晓某之子,原告刘紫某系刘广某与陈晓某之女、户口性质为小城镇户口。原告陈学英有三个成年子女(包括死者刘广某)。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刘广某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原告在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次诉讼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的问题。经审查,原告陈晓某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次诉讼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与某建某处鹿某的通话录音,证人刘基某问“别管你啥时,你得承认咱是义务帮工,这个咱不能否认,对吧。”鹿某回答“这个是当时咱说的,一开始,从开始到现在咱不都是说,都是这个,我又不是说我不承认这个事,有录音,什么咱都不说了吗,对吧。”鹿某事发时在现场,系某建某处的工作人员,且某建四在事发时确有除安装彩板房外的其他拆除工程,经本院审查,被告未提供出证据予以反驳事发时明确予以拒绝刘广某帮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发时,刘广某系为某建某处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工人即某建某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辩称应适用事发时即2008年度赔偿标准,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告的亲属刘广某因义务帮工而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1、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22993元问题。原告的亲属刘广某已死亡,其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的丧葬费为22993元。2、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9364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事发时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广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3、关于原告请求赡养费37650元和抚养费64912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陈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76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吉某、刘紫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刘紫某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原告刘吉某请求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18周岁,经本院审查,原告刘紫某的户口性质为小城镇户口且原告刘紫某、刘吉某均系学生,原告刘紫某、刘吉某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赡养费37650元和抚养费649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问题。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需2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本案死者刘广某出事抢救到死亡的时间,原告请求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2人护理的主张。原告请求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0元(7天×50元/天×2)5、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亲属刘广某抢救治疗以及原告的居住地到事发地点距离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亲属刘广某已死亡,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5065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经本院辩认,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本院向原告释明继续举证补强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8、关于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26元。原告的亲属刘广某于2008年10月28日摔伤被送医院抢救至2008年11月3日离世,可认定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350元。刘广某住院治疗7天后离世,现原告请求7天按每天50元标准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据的为: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赡养费37650元、抚养费6491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22771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建某处承担,但某建某处系企业非法人组织,在某建某处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中煤某建承担补充责任。假使某建某处的隶属关系已经变更,但诉争事故发生时其上级法人单位系中煤某建,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应责任,仍应由中煤某建负补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第某某处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之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22771元。二、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被告中煤第某有限公司第某某处负担3775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陈国旭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