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黄培秀与被上诉人覃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培秀;覃善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培秀。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克,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善海。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培秀因与被上诉人覃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培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上诉人覃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覃善海与黄培秀签订《关于组建广西南宁海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秀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权分配比例为黄培秀占51%,覃善海占49%,按股权比例出资,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2002年9月30日,海秀公司成立,覃善海实际出资30万元,黄培秀实际出资40万元。2004年4月6日,覃善海与黄培秀通过海秀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定:1、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70万元人民币增加为200万元,其中黄培秀出资102万元,覃善海出资98万元。2、出资形式:①黄培秀除原出资40万元外,再投现金62万元,出资后的投资额是102万元,占注册资金51%。②覃善海除原出资30万元外,再投入现金68万元,出资后的投资额是98万元,占注册资金49%。覃善海个人实际投入70万元,其中68万元作为投资额,2万元作为个人应收公司债权。3、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7日,覃善海将自己的增资款68万元及借款2万元共计70万元存进海秀公司账号为450430047********的建设银行账户。2004年4月19日10时0分36秒,覃善海在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支行(原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分理处)从其建行账户43674233731********取款10万元,该笔取款银行经手柜员为:“覃敏”。同日10时7分56秒,又有62万元从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支行以黄培秀名义存进海秀公司上述建行账户,银行经办人仍是“覃敏”。覃善海、黄培秀对于覃善福经手存款并填写存款单据均无异议。海秀公司增资完成后,因覃善海主张其为黄培秀垫付了增资款,要求返还时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覃善海将黄培秀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26日,海秀公司更名为“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黄培秀出资102万元,占51%,实际出资102万元;覃善海出资98万元,占49%,实际出资98万元。对于2004年4月19日存进海秀公司62万元增资款的来源,黄培秀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在诉讼中,法院为了查明存款的过程,到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支行调取存款时的监控录像,但银行方面以年代久远为由未能提供。再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覃善海自愿撤回对覃善福、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覃善海与黄培秀之间返还垫付增资款纠纷,覃善福、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覃善海撤回对黄培秀覃善福、黄培秀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善海与黄培秀之间是否存在借资垫付增资款的问题。虽然原建设银行东葛东分理处在2004年4月19日出具的《现金交款单》显示增资款的交款人是黄培秀,但对于该增资款的来源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此,覃善海主张其先在银行领取了10万元现金后,将该款和原先带来的52万元现金一并交给覃善福存进海秀公司的账户,即覃善海为黄培秀垫付了62万元增资款。黄培秀则否认覃善海为自己垫付增资款的事实,并称增资款全部是自有资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覃善海于2004年4月19日10时0分36秒领取了10万元,遂即有62万元在同日10时7分56秒存进海秀公司账户,上述取款和存款均是在原建设银行东葛东路分理处(现建设银行东葛东路支行)完成,银行经办人员均是“覃敏”,时间间隔7分20秒。由于取款、存款在时间、地点、银行经手人员,中间间隔时间上均能证实覃善海的主张,且与双方确认的增资款存款经手人覃善福所陈述的存款过程在细节相互印证,故覃善海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覃善海称其为黄培秀垫付了62万元增资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黄培秀依法负增资62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其62万元增资实系覃善海为其所垫付,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其向覃善海,的借款,现覃善海主张归还,应予支持。至于黄培秀抗辩称,2003年前后覃善海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能力为自己垫资。但从股东会的决议及次日覃善海即依照股东会的决议将自己的68万元增资款及借给公司的2万元存进公司账户,即与黄培秀称的“经济困难”明显矛盾,故对黄培秀这一主张,不予采信。黄培秀借款不还,除应偿还62万元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黄培秀应当从覃善海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黄培秀应向覃善海偿还覃善海为其垫付的增资款6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黄培秀负担,此款覃善海已预交,法院不再退回,由黄培秀将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覃善海。上诉人黄培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覃善海为黄培秀垫付增资款6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1、原建设银行东葛东路分理处于2004年4月19日出具的《现金交款单》显示,62万元增资款的交款人为黄培秀。双方对这一原始、直接书证均无异议。在庭审中,黄培秀明确陈述,2004年4月19日黄培秀和当时海秀公司的员工覃善福一起提着62万元现金到原建设银行东葛东路分理处,由覃善福填写存款单,由黄培秀存入海秀公司账户以完成增资义务。黄培秀陈述与《现金交款单》反映的事实完全一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书证效力大于传来证据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覃善海、覃善福的陈述、黄某某证言来推翻《现金交款单》所反映的事实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覃善海至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为黄培秀垫资的协议书或借据等证据。2、根据覃善海的举证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004年4月19日10时0分36秒,覃善海从自己银行卡领取了10万元,同日10时7分56秒,黄培秀把增资款62万元存入海秀公司账户,以上取款和存款虽然均是在原建设银行东葛东路分理处完成,银行办理人员均为“覃敏”,时间间隔7分20秒,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这两个事实存在必然联系。事实上,覃善海从自己账户取款10万元和黄培秀随后在同一银行、同一窗口、由同一经办人办理存入海秀公司62万元增资款毫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为“取款、存款在时间、地点、银行经办人员,中间间隔时间上均能证实覃善海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毫无客观依据。3、覃善福和覃善海是同胞亲兄弟,其陈述不能简单采信、本案除了覃善海和覃善福两兄弟陈述和覃善海所雇佣的会计黄某某的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4年4月19日覃善海交给覃善福52万元现金,连同覃善海的10万元一起存入海秀公司账户。一审认定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黄培秀无相应证据证明增资款的来源,这根本不属于黄培秀的举证责任。相反,覃善海应举证证明其所垫付的62万元的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金交款单》已证明当日存入海秀公司的增资款62万元为黄培秀交纳,覃善海要推翻该证据,应拿出相反证据。其称62万元中有52万元是找朋友借的,未归还,但未能提供借条或取款单等予以证明。三、对覃善海陈述中存在的重大疑问和完全不符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时黄培秀已经指出覃善海和覃善福为亲兄弟,覃善海和证人黄某某为雇佣关系,均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和证言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采信。但一审法院认定覃善福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明显违反证据规则。覃善海主张垫资62万元,但长达8年时间从未向黄培秀主张,令人不解。更令人疑问的是,覃善海称从朋友处借款52万元为黄培秀垫资,至今未还,却从未要求黄培秀出具借条、收条,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覃善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善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覃善海是否确曾为上诉人黄培秀垫付增资款62万元?上诉人黄培秀应否向被上诉人覃善海偿还62万元及其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培秀向本院提交2004年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到200万元的验资报告、新增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等验资材料,称以上证据为覃善海在双方另案诉讼中提交,证明验资报告已经载明是黄培秀自己出资62万元。被上诉人覃善海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覃善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聘书、广西海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度工商变更登记表及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共同证明本案一审时的证人黄某某为广西海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主管会计;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案外人韦善某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覃善海向案外人韦善某借款85万元,包括现金借款50万元及2004年3月10日汇入海秀公司账户的35万元,覃善海将其中的50万元现金用于代黄培秀垫付增资款,这85万元款项至2008年已经全部还清;3、2004年4月19日覃善海至原建设银行东葛东路分理处取款10万元时银行存档的储蓄取款凭条及取款人身份核对单,证明覃善海本人于2004年4月19日至原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分理处取款10万元,连同从其家里取出的自有现金2万元及向案外人韦善某借款的现金50万元,合计62万元,以黄培秀名义一并存入海秀公司账户完成增资,黄培秀有关办理增资手续时覃善海不在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黄培秀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黄某某2004年时确为广西海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但主张黄某某2006年开始就单独为覃善海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借条、电汇凭证、韦善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汇凭证已载明该款为汇给海秀公司的货款;另外一次性借出50万元现金也不符合情理;韦善某二审时陈述借款已于2008年还清,这与一审时覃善海陈述未归还借款的说法亦相互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覃善海取款10万元,无法证明覃善海将其所取出得10万元与另外52万元一起存入海秀公司账户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及争议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覃善海对黄培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覃善海提交的证据,因黄培秀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覃善海主张其向韦善某借款85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给付,另外35万元借款由韦善某直接汇入海秀公司账户。韦善某回答本院对款项性质用途的询问时称“35万元的用途时用于公司升值,50万元是用来升级验资”;而电汇凭证则载明,35万元的收款人为“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账户为该公司对公账号,汇款用途为“货款”,汇款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亦发生于2004年4月6日海秀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增资事宜之前,与民间借贷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而就50万元现金款项交付事实的发生,覃善海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覃善海的主张与电汇凭证、借条、案外人韦善某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韦善某向覃善海借款85万元并用于垫付增资款的事实,故其主张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培秀对一审查明“海秀公司增资完成后,因覃善海主张其为黄培秀垫付了增资款,要求返还时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及“对于2004年4月19日存进海秀公司62万元增资款的来源,黄培秀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覃善海从未向黄培秀主张返还垫付的增资款,银行交款单据即可以证明黄培秀为62万元增资款的交款人。被上诉人覃善海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异议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只是客观陈述覃善海因主张返还增资款而与黄培秀发生争议的过程;《现金交款单》仅反映以黄培秀名义交款62万元的事实,从载明的内容看并未涉及62万元款项来源问题,一审判决如此表述并无不当,故黄培秀以上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覃善海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查核实其于2004年4月19日在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支行取款10万元后该款去向问题,并主张其将取出的10万元和自带的52万元现金一起垫付了62万元增资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此问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东路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单,该行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2004年4月19日覃善海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条及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张,据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覃善海取款10万元的现金用途记载为“转对公电汇”。此外,为查明黄培秀于2004年缴纳增资款时的资金来源状况,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调取存款人名称为黄培秀的银行账户开户情况,该行查询结果显示黄培秀仅在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怡宾分社、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有开户记录。本院据此向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怡宾分社调取黄培秀开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黄培秀账号为21021091012********的相关信息。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怡宾分社查询结果显示黄培秀曾于2008年在该社开户;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查询结果则显示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06年4月7日,发生于2004年4月19日缴纳增资款62万元之后。为进一步调查核实覃善海于2004年4月19日在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支行取款10万元后该款去向问题,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东路支行发出书面质询函,调查以下问题:“一、2004年4月19日当天覃善海取款10万元后,该款去向是否确为转对公电汇?如为转对公电汇,请提供转对公电汇汇入的账户的名称、账号。二、请贵行提供覃善海取款10万元去向的相关数据材料,如有后台数据,请一并提供。三、请贵行提供2004年4月19日当天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450430047********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62万元款项的银行进账底单。四、关于办理储蓄业务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有,请予以提供。”该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民主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协助调查回复函》,答复如下:“一、2004年4月19日覃善海取款10万元后,该款项没有在本支行办理对公电汇业务,经查当天本支行所有的电汇业务凭证档案及流水记录,当日覃善海没有在本支行办理电汇业务,当日本支行也没有为其他客户办理金额为10万元的电汇业务。二、对于2004年4月19日覃善海取款10万元的业务,在本支行的档案中有两份凭证,一并随函提交给法院。覃善海取款10万元的去向问题,因该笔取款为现金支取且覃善海在取款后没有随即在本支行办理对公电汇业务,故本支行对覃善海取款10万元的去向并不知情,亦无法提供相关数据材料。三、本支行随函按要求提供2004年4月19日当天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建行账户62万元款项的交款单复印件。四、关于办理储蓄业务的相关规定,本支行按法院要求随函提供有关规定供参考。附件:1、2004年4月19日覃善海取款10万元的储蓄取款凭条;2、2004年4月19日覃善海取款10万元的储蓄业务的银行内部使用的业务附件: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3、海秀经贸公司62万元的凭证;4、相关制度按制度名称逐一列明。”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黄培秀、覃善海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4月19日10时7分56秒,海秀公司在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分理处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账号×)收到以黄培秀名义存入的62万元增资款,该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联)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黄培秀,款项来源为投资款。2004年4月20日,南宁元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元浩验字(2004)第×号海秀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海秀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为:截止2004年4月19日止,海秀公司收到覃善海及黄培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30万元,其中黄培秀以货币资金增资62万元,覃善海以货币资金增资68万元。该验资报告附件一《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黄培秀实缴新增注册资本62万元;附件二《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载明,变更前黄培秀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变更后认缴金额为102万元;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载明,黄培秀于2004年4月19日缴存入海秀公司在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分理处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账号×)62万元。再查明:为核实62万元增资款问题,本院曾于二审期间至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嘉园小区×栋×室),欲查询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公司账本,但该公司未正常办公,查核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称,黄培秀现为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除本案纠纷之外,覃善海、黄培秀作为该公司股东还存在侵害公司权益及解散公司等纠纷,导致公司经营形成僵局,目前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覃善海是否曾为黄培秀垫付增资款62万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对款项的给付和借贷合意的形成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覃善海主张其为黄培秀垫付增资款62万元,实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6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应就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这两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事实看,首先,覃善海主张在2004年4月6日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资后,黄培秀为完成增资,要求覃善海代其垫付62万元增资款。但直至覃善海提起本案起诉后,其既未能提供借条,也未能提供诸如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覃善海主张其一直要求黄培秀还款,但就此事实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覃善海称在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召开的公司会议上曾要求黄培秀还款。但就该次会议记录的内容看,并无有关62万元款项的明确记载,亦无法证实其主张。其次,覃善海主张其于2004年4月19日垫资62万元现金,以黄培秀名义将该款存入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账户。但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南宁元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元浩验字(2004)第×号海秀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已载明,黄培秀于2004年4月19日缴存入海秀公司在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分理处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账号×)62万元。原建设银行南宁市东葛东路分理处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联)也载明交款单位为黄培秀,款项来源为投资款。覃善海主张垫付款项中有50万元现金来自案外人借款,但其所举证的电汇凭证与案外人的陈述借条、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与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亦不相符,无法据此认定韦善某向覃善海借款85万元并将其中的50万元款项用于垫付增资款的事实。而且,综合覃善海提交的储蓄取款凭条及本院从银行调取的取款凭条及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协助调查回复函》等证据,亦仅能证明其至原建设银行东葛东路分理处取款10万元的事实,无法据此得出该款存入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结论。取款10万元与存入62万元的操作在时间上虽然相近,但依据现有证据、结合逻辑推理看,并不能径直认定两者客观上存在必然联系。综上,覃善海关于其代为垫付增资款62万元,要求黄培秀连带偿还6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理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善海主张其与黄培秀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就此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覃善海请求黄培秀偿还借款6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应理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培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覃善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覃善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