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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周翠美与纪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美,纪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周翠美。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纪宝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美与被告纪宝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美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菲,被告纪宝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美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纪宝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北疃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翠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周翠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宝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742.5元(3485元/月÷30天×15天×1人)、误工费7685元(37399元/年÷365天×75天)、后续治疗费500元、维修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1255.0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宝强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宝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宝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宝强为原告周翠美垫付医疗费10677.55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在为原告周翠美陪护,且经常给原告买饭、买营养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纪宝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北疃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口处时,与原告周翠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周翠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3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纪宝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翠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血肿、头外伤反应、左肱骨骨软骨瘤。原告周翠美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677.55元。原告周翠美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周翠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王怡然为其陪护。原告周翠美提交青岛多瑙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其中载明:“王怡然是我酒店正式员工,合同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工资3600元,自2013年6月23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不予支付,2013年4-6月工资均为3485元。”原告周翠美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3485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742.5元(3485元/月÷30天×15天×1人)。2013年7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周翠美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2个月,继续诊治费约500元。原告周翠美据此主张误工时间75天(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6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周翠美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7684.73元(37399元/年÷365天×75天)。原告周翠美还主张交通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二被告对原告周翠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及维修费2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纪宝强,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纪宝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宝强支付原告周翠美人民币共计10677.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宝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纪宝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纪宝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纪宝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宝强支付原告周翠美人民币共计10677.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06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742.5元(3485元/月÷30天×15天×1人)、维修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5天(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6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7684.73元(37399元/年÷365天×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742.5元、维修费200元、误工费7684.7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0754.7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6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977.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977.5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77.55元。原告的护理费1742.5元、维修费200元、误工费7684.7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9777.2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翠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977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由被告纪宝强领取人民币10677.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翠美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纪宝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周翠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周翠美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周翠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