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文安县支行诉马顺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系马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系李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系张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其配偶王某某同时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3日起到2014年8月3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向甲方(即原告)申请单笔最高5万元总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时,李某某的配偶任某某,马某某的配偶王某某,张某某的配偶李某甲签字,并在第九条明确: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罚息4659.05元。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是我们已还了10个月的利息,到了第11个月,因为要不上账来,李某某欠被告马某某10万多元,当时被告马某某不想使贷款了,李某某想使这个贷款还利息。最后经银行同意被告马某某和李某某达成协议,10月8日还了5500元,每月还5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给被告马某某担保了,也签合同了。10月5日被告马某某说和银行商量好了,说每月还5300元,最后还了5500元。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二、小额联保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据五、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据六、还款明细台账一份。证据七、被告的身份材料一份。证据八、原告名称变更的工商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包括逾期)、贷款期限,以及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另外,还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其配偶王某某同时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3日起到2014年8月3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向甲方(即原告)申请单笔最高5万元总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时,李某某的配偶任某某,马某某的配偶王某某,张某某的配偶李某甲签字,并在第九条明确: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自2013年7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3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4500及利息罚息465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协议书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进行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4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659.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4.58%×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宗三强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