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武虎与钱建民、章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虎,钱建民,章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武虎。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民。被告:章亚静。原告张武虎为与被告钱建民、章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张武虎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民、章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武虎起诉称:被告钱建民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如未能按时还款,由被告钱建民承担实现债权之费用,并由被告章亚静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建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钱建民支付逾期利息13255.89元;3.被告钱建民支付律师费用26000元;4.被告章亚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建民、章亚静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张武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钱建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章亚静对借款人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委托代理协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洪亮律师作为代理人。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钱建民、章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建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张武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人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章亚静为被告钱建民上述债务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建民未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章亚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建民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亚静承诺为被告钱建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亚静对被告钱建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未能提供实际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用凭据,故请求被告钱建民支付代理费,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武虎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日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章亚静对被告钱建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亚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建民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张武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钱建民、章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姬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