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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爱菊与陈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菊,陈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胡爱菊。委托代理人:孙迪波。被告:陈志根。原告胡爱菊为与被告陈志根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爱菊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出具借条两份。同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志根即时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爱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未对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约定,被告陈志根住所地在内地浙江省慈溪市,故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陈志根收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还本付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根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爱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陈志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爱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志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