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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荣海与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忠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荣海;张忠贤;宋爱芬;张闺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智。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荣海。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王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闺莲。上诉人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荣海、张忠贤、宋爱芬、张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汪荣海主张的事实一致,有汪荣海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进账单、杭州百三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婚申请书,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张忠贤、宋爱芬于198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汪荣海与张忠贤及与张闺莲、华晨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忠贤未按约还款,张闺莲、华晨公司未履行保证职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张忠贤、宋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张忠贤、宋爱芬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汪荣海要求张忠贤、宋爱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汪荣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忠贤、宋爱芬、张闺莲、华晨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忠贤、宋爱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荣海借款15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张闺莲、华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张闺莲、华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忠贤、宋爱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0元,减半收取9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5元,由张忠贤、宋爱芬负担,张闺莲、华晨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华晨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定华晨公司涉案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华晨公司从未为张忠贤向汪荣海借款提供过担保,汪荣海所提供的借条上的“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华晨公司的,华晨公司从未制作和使用过该枚公章。二、从汪荣海陈述和提交的有关涉案借款交付的情况来讲,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借条项下发生的借款有150万元。首先,借条出具之日的16万元现金是否确有交付,华晨公司认为该节事实目前尚不清楚;其次,借条出具日之后发生的款项往来,不能认定为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第三,第三人杭州百三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至张忠贤的款项不能被认定为系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三、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华晨公司为张忠贤向汪荣海借款提供担保,那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显然华晨公司的担保并未成立生效,故华晨公司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鉴于本案张闺莲的特殊身份,华晨公司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庭审等程序的合法性,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综上,华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提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荣海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经过原审法院认定和证据审查,华晨公司提出没有使用过涉案借条上的章,对此汪荣海不予认可,当时张闺莲在场,是她本人加盖的,就是华晨公司的公章,且当时该章是在使用的。借款交付的事实和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张忠贤、宋爱芬、张闺莲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证明两份,证明:华晨公司自2007年至今使用公章的情况与涉案借条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说明该章是私刻的。2、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的华晨公司2007年至今的工商内档资料,证明:华晨公司的公章与涉案借条的公章存在明显不一致;本案张忠贤及张闺莲系华晨公司股东的事实。被上诉人汪荣海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章的制作是开始于2007年,不能证明之前的印章状况和借条上的章就是私刻的,不是新证据,原审开庭时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张闺莲,不存在华晨公司对本案不知情的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由工商部门盖章,从该复印件看华晨公司使用的章也不只两个,华晨公司实际使用的章不只是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章,同时也新刻了章。鉴于汪荣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汪荣海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条相对人汪荣海依法享有该借条项下的相应债权,且款项支付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进账单可以予以印证。案涉借条上有华晨公司的签章,故华晨公司作为案涉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华晨公司提出案涉借条上华晨公司的印章为张闺莲私刻且其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同意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即借款发生时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闺莲,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至于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汪荣海。至于案涉借条上华晨公司的印章系张闺莲私刻,对该事实汪荣海无法掌握和知晓,张闺莲当时是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荣海完全有理由相信张闺莲可以以华晨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并签字盖章。故,现债务人未归还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华晨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庭审中无违法的事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华晨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0元,由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