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袁彬、刘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袁彬,刘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王金山,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彬,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司机。被告刘宝林,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司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右,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袁彬、刘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袁彬、刘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诉称,2013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袁彬驾驶被告刘宝林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树派出所路段,遇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京NJ**/10628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日为45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9150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470元,合计24549.55元。事发后,被告刘宝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由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49.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人保财险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的投保险种及保险期间;3、被告袁彬的驾驶证、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宝林;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处方笺(261.65元)、住院收费收据(2303.9元)各一张、玉田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24元),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下唇贯通伤”,开支医疗费合计2789.55元;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600元),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日,开支鉴定费600元;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玉田县物价局鉴定费收据一张(470元),证明原告驾驶的京NJ**/10628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9150元,开支鉴定费470元;7、收款方为冯景志的施救费发票(河北省地税局)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400元;8、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发票三十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300元;9、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农机具修理,收入按每天160元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被告袁彬、刘宝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彬、刘宝林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医院资金账户充值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宝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彬驾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袁彬、刘宝林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袁彬的驾驶证有异议,其未同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玉田县医院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误工损失日鉴定有异议,只认可30日;对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也未交纳增值税;施救费发票未加盖施救单位公章,且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间隔近四个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停车场发票没有标明车牌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对玉田县医院资金账户充值凭证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玉田县医院资金账户充值凭证无异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予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袁彬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树派出所路段,撞前方顺行的原告王金山驾驶的京NJ**/10628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彬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下唇贯通伤”。原告之伤于2013年7月29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日。另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宝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袁彬系被告刘宝林雇佣的司机。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宝林在玉田县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宝林在人保财险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收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27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8天)。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5日,开支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9150元,开支鉴定费470元。施救费及停车场发票均真实合法,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主张其每天收入160元,误工费为7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农机具修理,其收入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116.74元(42612元÷365天),据此认定误工费为5253.3元(116.74元×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胡凤兰护理,胡凤兰每天收入160元,护理费为128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胡凤兰系农民,其收入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37.16元,结合病历医嘱“Ⅱ级护理、陪床一人”的意见,原告护理费为297.28元(37.16元×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253.3元、护理费297.2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150元、车损鉴定费4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21520.13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彬驾驶重型汽车与原告王金山驾驶农用四轮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彬系被告刘宝林雇佣的司机,其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宝林承担;袁彬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刘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253.3元、护理费297.2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0600.13元。剩余部分为10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袁彬驾车超载,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28元(10920元×90%),其余1092元,由被告刘宝林承担,被告袁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0600.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9828元;以上合计2042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宝林赔偿原告王金山1092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剩余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袁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王金山负担67元,被告刘宝林负担341元,被告袁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袁彬、刘宝林给付原告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百度搜索“”